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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大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耿祥兵与周君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祥兵,周君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大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耿祥兵,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君章,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耿祥兵与被告周君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祥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君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立下字据一份,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替��告从银行贷款3万元,并为被告儿子的3万元银行贷款进行了担保,因被告及其子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了此款,被告因此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注明借到原告现金6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君章欠原告耿祥兵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刁永祥代理审判员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何孝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新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