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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2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浣青松与冯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浣青松,冯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2559号原告浣青松,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岭,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浣青松与被告冯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益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黄建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浣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浣青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浣青松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基建工地上的合作伙伴,互有经济往来。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58000元,在2012年中秋节前归还,如到期不还以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6月28日计算)。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的借款58000元;2、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开始按每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办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80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冯岭向原告浣青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欠浣青松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约定在2012年8月中秋节之前归还,如到期不还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计算之日从2012年6月28日起)。当日,原告将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所载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进行计算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的该项主张诉请,经本院核准,2012年6月28日至今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如以后该利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冯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浣青松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58000元本金每月按2%支付。如以后该利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29元,由被告冯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