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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素梅与李建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梅,李建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张素梅。委托代理人吕祥斌,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丰。委托代理人张爱锋。原告张素梅诉被告李建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梅的委托代理人吕祥斌、被告李建丰的委托代理人张爱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梅诉称,2012年10月6日我驾驶三轮电动车在茶柳线北张村路段时,被被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追尾,将我撞伤,经认定,被告和我分别负主、次责任。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我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责任赔偿我全部损失。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给我的4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911.91元。被告李建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做鉴定未与我协商,且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误工费计算天数时间过长,要求营养费缺乏依据,交通费应酌情认定。我已经垫付4000元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李建丰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张村路段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张素梅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素梅、李建丰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丰和原告张素梅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李建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张素梅受伤后在临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3808.71元。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左外踝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并注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约2个月。经临漳县公安局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第3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素梅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6466元(13564元/年÷365天×174天)、护理费1709元(13564元/年÷365天×46天),并提交了临漳县临漳镇岗陵城村村民委员会和临漳县畜牧水产局出具的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王庆江经营养猪厂的书面《证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27128元(13564元/年×2年);原告还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2300元(50元/天×46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给了原告4000元赔偿款。被告称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丰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张素梅撞伤,且被告李建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建丰作为该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对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建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丰和原告张素梅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酌定为70%和3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3808.70元、护理费1709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和医疗机构建议的出院后两个月即共计88天,误工费应为3270.08元(13564元/年÷365天×88天);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400元(50元/天×28天);要求的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意见,应予支持,但未明确加强营养的期限,应酌定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为1400元(50元/天×28天);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27128元,缺乏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737.70元(8081元/年×17年×10%)。除去鉴定费9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5625.48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原告张素梅的医疗费138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损失合计16608.7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李建丰赔偿10000元,下余的6608.70元,再由被告李建丰承担70%即4626.09元。原告张素梅的误工费3270.08元、护理费1709元、残疾赔偿金13737.7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合计19016.7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李建丰全部赔偿。被告已给付原告的4000元赔偿款,在赔偿时应予折抵。被告称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不能成立。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过高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其它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丰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梅医疗费138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损失合计16608.70元中的10000元;被告李建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建丰下余损失6608.70元中的70%即4626.09元;两项赔偿数额共计14626.09元;二、被告李建丰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梅的误工费3270.08元、护理费1709元、残疾赔偿金13737.70元、交通费300元损失合计19016.78元。执行一、二项判决时扣除被告李建丰已给付原告张素梅的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素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900元等共计1980元,由被告李建丰负担1386元、由原告张素梅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曹士新人民陪审员  冯利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