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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喜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沈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喜,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沈爽,平湖市乍浦商城正华印花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沈喜。委托代理人:汪丽娟。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宋剑锋。被告:沈爽。被告:平湖市乍浦商城正华印花厂。代表人:唐正华。原告沈喜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沈爽、平湖市乍浦商城正华印花厂(以下简称正华印花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喜的委托代理人汪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沈爽、正华印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2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喜的委托代理人汪丽娟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剑锋、被告沈爽、被告正华印花厂的代表人唐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喜起诉称:2013年1月4日16时05分,被告沈爽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百步桥路永乐里小区路段突然打开车门时,与原告沈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沈喜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11日,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喜不负事故的责任。2013年9月3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喜属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拟给予误工期限(含住院)7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3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2个月。被告正华印花厂系浙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系浙F×××××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沈喜的损失378037.52元(其中:医药费30760.52元、护理费8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86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02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伤残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沈爽、正华印花厂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沈爽、正华印花厂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在定残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计算误工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沈喜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病历卡1份、出院小结2份、医疗费发票9份、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用药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及护理、误工、营养的期限,以及鉴定费用。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参保情况。证据五、交通费发票92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沈爽、正华印花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证据三,伤残级别及三期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沈爽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医药费发票2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被告沈爽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1937.28元。证据二、收条2份、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沈爽为原告垫付护理费、买生活用品费用共计14623元。证据三、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沈爽为原告垫付修理费540元。证据四、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沈爽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00元。证据五、事故款暂存收据1份,证明被告沈爽在交警队交纳押金5000元。证据六、发票2份,证明被告沈爽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7元。原告沈喜对被告沈爽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并确认已领取事故款暂存收据项下的款项500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正华印花厂对被告沈爽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沈喜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沈喜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交通费按实计算为481元;对原告沈喜提供的证据三,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及三期均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沈爽提供的证据,原告沈喜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正华印花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3年1月4日16时05分,被告沈爽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永乐里小区路段突然打开车门时,与原告沈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11日,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喜即至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2697.80元。经委托,2013年8月26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喜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左颞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与2013年1月4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同年9月3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沈喜于2013年1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七级伤残;右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颅骨缺损6CM2以上,已修补),属十级伤残。建议原告沈喜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3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1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40元,支出施救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爽先后已支付原告沈喜62217.28元。另查:被告沈爽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系被告正华印花厂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沈爽个人行为,与被告正华印花厂无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沈喜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沈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沈喜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爽赔偿。对于原告沈喜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2697.80元、鉴定费5100元、修理费54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498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0220元(34550元×20年×42%)、护理费8012元(32048元/12个月×3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2个月),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695元(32048元/12个月×7个月),三被告提出原告在定残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由于至2013年7月27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该2013年7月27日,共计205天,误工费计算为18000元(32048元/365天×20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予调整,按15元/天计算为975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沈喜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后果,故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沈喜的损失合计为418942.80元。综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喜12064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原告沈喜的其余损失298302.80元,由被告沈爽赔偿,因被告沈爽已支付原告沈喜62217.28元,故被告沈爽实际尚需赔偿原告沈喜23608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喜12064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二、被告沈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喜236085.52元;三、驳回原告沈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沈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春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