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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罗可夫与李业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罗可夫,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39。委托代理人黄靖雯,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8020。委托代理人潘汉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11。被告李业东,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116。委托代理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学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549,系原告的妻子。原告罗可夫诉被告李业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靖雯、潘汉才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斌、钟学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可夫诉称:2007年12月28日,在诚信、自愿的前提下,原告将珠海市斗门区XXXX号商铺转让给被告。原告把商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自行安装防盗网,一直使用至今。根据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2)珠斗法五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但被告一直使用原告商铺至今是事实,故被告应支付商铺的使用费102816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使用原告商铺到实际返还时(计至2013年8月28日,共68个月)的使用费用102816元给原告(56.7平方×20元/月×68个月﹦1028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珠斗法五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被告一直使用至今的事实。被告李业东辩称:一、原告没有进行物理上的交付,即没有向被告方交付商铺的钥匙,原告有义务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涉案商铺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但原告至今仍未出示证明涉案商铺达到交付条件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原告至今仍无法提供前述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根据《建筑法》、《消防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施工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须通过建筑工程、规划、环保、消防、供水、供电等项目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后才能交付使用,而原告至今无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即商品房仍未达到交付条件,即便交了钥匙,也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因此,原告主张房屋占用费于法无据。三、原告在(2012)珠斗法五民初字第58、59号案时当庭放弃主张商铺使用权。四、原告主张涉案商铺的使用费计算标准无法无据,既没有提交同条件同地段的类似商铺的租金标准证明,又未提交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涉案商铺的租金标准进行鉴定。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2012)珠斗法五民初字第58、59号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实际使用商铺费用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28日、10月13日,案外人张林千与罗可夫分别签订《林千花园农贸市场商铺购销合同书》和《林千花园农贸市场商铺购销合同书(补充合同)》,双方对罗可夫认购案外人张林千在林千花园西面、珠江花园南面建设的乾务新农贸市场XXXX商铺一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罗可夫向张林千支付了总价款的80%购房款,张林千向罗可夫交付了涉案商铺的钥匙。2007年12月28日,罗可夫将涉案商铺转让给李业东,2007年12月28日,李业东通过罗可夫父亲罗立志的银行账户向罗可夫支付购房款190899.83元,罗可夫出具收条。2012年9月17日,李业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罗可夫向李业东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2013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2)珠斗法五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罗可夫不服该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之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罗可夫是否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李业东实际使用。原告罗可夫据以证明涉案商铺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是(2012)珠斗法五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一方面,在上述判决查明事实和法院认定部分,没有对涉案商铺是否实际交付作出认定;另一方面,上述判决因罗可夫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涉案商铺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明确表示不能提交已经实际交付涉案商铺的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可夫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原告罗可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璧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