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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张勇、王小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勇,王小琴,张振清,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刘玉河。委托代理人胡生杰,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生于1972年1月22日。委托代理人梁万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琴,女,生于1976年2月8日。委托代理人梁万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清,男,生于1938年8月21日。委托代理人梁万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利。原审被告王磊,男,生于1984年2月6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瓜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生杰、被上诉人张勇、王小琴、张振清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勇、王小琴系夫妻;原告张勇、张振清系父子;被告王磊系被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王磊驾驶被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V079**重型普通货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706KM+900M处,在变道时与原告张勇驾驶的登记在原告王小琴名下的甘FB3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车的原告张振清受伤,原告张勇驾驶的甘FB31**号小型客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原告张振清经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20日,原告张振清在瓜州县人民医院检查一次,花去医疗费56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张振清在新疆哈密油区开发区麒麟诊所治疗一次,花去医疗费363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张振清在新疆哈密油区开发区麒麟诊所治疗一次,花去医疗费363元,原告张振清共计花去医疗费782元。2012年12月21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渊泉大队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勇、张振清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2月15日,被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V079**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2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V079**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分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单程提车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2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协商,原告张勇、王小琴的事故车辆的零部件损失核定为120941元,修理费核定为50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张勇、王小琴出具了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后因原告张勇、王小琴无钱修理事故车辆,无法开出修理费票据,造成事故车辆一直未能修理,也未能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申请理赔。2012年12月26日,原告王小琴在新疆哈密市新华路龙祥汽车租赁行租赁了一辆小轿车用于丈夫张勇的勘探工作。租赁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王小琴支付出租方新疆哈密市新华路龙祥汽车租赁行租车辆赁费1875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张勇、王小琴、张振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041.30元、交通费1019元、住宿费868元、车辆零部件价款120941元、车辆修理费5000元、车辆租赁费18750元。原审认为,被告王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振清身体受伤以及原告张勇、王小琴车辆损坏,应负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对被告王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磊作为雇员,在从事被雇事宜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被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V079**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被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V079**重型货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张勇、王小琴、张振清要求赔偿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零部件价款、车辆修理费、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当以重新核算的数据为准;原告张振清的医疗费应当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张勇身体受伤的事实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原告张勇也没有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故其在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勇、王小琴提供的事故车辆零部件报价单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勘验现场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沟通后出具的,该报价单核定的车辆零部件损失以及修理费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张勇处理事故纠纷应当按照规定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其乘坐专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其要求赔偿燃油费和过道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张勇委托律师处理事故纠纷的交通费应当按照瓜州至酒泉往返长途汽车车票票价为标准,以二人往返三趟核算;原告张勇处理事故的住宿费应当以其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张勇、王小琴的车辆随系非营运性车辆,但系原告张勇进行勘探工作所必备车辆,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该车辆的停运确实给原告张勇、王小琴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张勇、王小琴主张的车辆租赁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规定的非营运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对停运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车辆虽登记在原告王小琴名下,但原告张勇、王小琴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属于原告张勇、王小琴共同财产,二人均有使用的权利;原告张勇对该车的损失就是原告王小琴的损失;原告张勇、王小琴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和车辆租赁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张勇、王小琴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振清医疗费782元。被告王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王磊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支付。二、被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勇、王小琴交通费720元(2人×3趟×60元/人/张×2张/趟)、住宿费868元、车辆零部件损失120941元、修理费5000元、车辆租赁费18750元,合计146279元。被告王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王磊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44279元。三、驳回原告张勇、王小琴、张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勇、王小琴车辆租赁费18750元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车辆租赁费的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车辆租赁费1875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勇、王小琴、张振清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租赁费187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王磊未答辩。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保险单、定损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规定,非营运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对停运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租赁费,根据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和租赁费票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需要租赁其它车辆用于日常生活。上诉人认为该损失不应赔偿,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租赁车辆与本案无关联性,是不合理的费用,故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金文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茹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