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执字第05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太湖建筑装饰材料厂与项新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太湖建筑装饰材料厂,项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相执字第0513-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湖建筑装饰材料厂,住所地苏州市上方山林果场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邹伟,厂长。委托代理人许增鹏。被执行人项新华。苏州市太湖建筑装饰材料厂诉项新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相商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判令:项新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太湖建筑装饰材料厂货款人民币2288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72元,由被告项新华负担(此款申请人已经预缴,由被执行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申请人)。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项新华未依判决书履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湖建筑装饰材料厂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价款23852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但此后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股票。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限令不得转让、过户。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房地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车辆通知书、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的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本院已进行了查封,因无法扣押到被执行人的车辆,现无法进行处理。在穷尽了所有执行程序后已符合了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的,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相商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 峰审判员 钱海金审判员 陈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宁春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