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涟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栋与被告范如清、陆卫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栋,范如清,陆卫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涟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陈栋,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江苏省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如清,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汪济潼,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卫国,男,汉族,居民。原告陈栋与被告范如清、陆卫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范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济潼、被告陆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栋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范如清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金地国际清沐宾馆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装修,合同总价为27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装修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2013年7月16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16万元,此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资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如清辩称,二被告虽曾合伙承包金地国际清沐宾馆装修工程,但2013年7月14日二被告经协商已订立了《合同义务转让协议》,答辩人已按该协议退出该装修工程,该装修工程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与答辩人无关,该装修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陆卫国结算,被告陆卫国结算已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持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该欠条上欠款人没有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卫国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条是我打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013年4月6日原告陈栋与被告范如清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范如清将金地国际清沐宾馆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陈栋装修,合同总价为27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110000元工资。2013年7月14日二被告经协商订立了《合同义务转让协议》,被告范如清退出该装修工程,转让协议约定该装修工程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均有被告陆卫国负责,与被告范如清无关。2013年7月16日经结算被告陆卫国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陈栋木工、油漆工、工人工资共计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欠款人陆卫国、证明人范如青20**年7月16日”。此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陆卫国出具的欠条、被告范如青提供的《合同义务转让协议》等证据载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陈栋与被告范如清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陆卫国欠原告装璜工钱人民币1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陆卫国归还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如清虽原是该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之一,但于2013年7月14日退出合伙,将原承包享有的权利义务转由被告陆卫国代为履行,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陆卫国结算被告陆卫国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也可以证明,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债务转让是认可的,否则不可能在欠条上欠款人只签陆卫国,而让范如清签证明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如清归还欠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栋欠款人民币1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栋对被告范如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陆卫国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陆卫国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卫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