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郑文艳诉胡建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艳,胡建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郑文艳,女,1990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卞路口乡郑庄行政村郑庄***号。代理人赵国义,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卞路口乡赵楼行政村赵庄***号。被告胡建锋,男,1986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钱店镇杨寨行政村朱新桥村。原告郑文艳与被告胡建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2010年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3日生育一个男孩,叫胡XX。我和被告平时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我打骂,经别人多次调解无效,我们已经分居一年多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不可以说我虐待她。我和原告才生气一年半,分居一年多了,从孩子一岁多时,我和原告就出去打工了,孩子一直跟着我父母生活,我父母离不开孩子,原告的父母没有照顾过孩子,原告离婚可以跟她离婚,孩子必须由我抚养,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80000元,要回我结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8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4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3日生育一个儿子,叫胡XX,后改名为胡XX,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平时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一年多。原告郑文艳曾因在家中出不去门向钱店派出所报过警,因是家庭纠纷,钱店派出所让其调解处理。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台空调。被告说欠其哥哥3000元,原告说不知道。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1台26英寸的电视机、1套组合音响、16条被子、1条毛毯、1条太空被、1套沙发、3个铁大柜、1个条几、1台冰箱、1个大箱子、1辆加油三轮车、1辆两轮电动车。原告还有一些衣服在被告家。被告说结婚前送给原告方8800元彩礼,原告说彩礼是6600元,不同意归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一年多,原告经本院调解,仍然坚持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二子,由于儿子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适当负担抚养费;由于被告抚养着儿子,共同财产一台空调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嫁妆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说有3000元债务,原告没有认可,被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原、被告已经结婚三年多,且有一个孩子,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文艳与被告胡建锋离婚。儿子胡XX由被告胡建锋抚养,原告郑文艳每年支付抚养费25000元。从2013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原告在被告胡建锋家的嫁妆归原告郑文艳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共同财产一台空调归被告胡建锋所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文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文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