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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泮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泮某。被告:王某。原告泮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泮某起诉称:原、被告均再婚。2005年3月21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王某。婚初,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多次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但为了小孩考虑,多次原谅了被告。2013年3月15日,被告再次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婚姻建立过程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013年3月15日其是曾殴打过原告,但是有原因的,具体原因不想说,原告也曾多次离家出走,并变卖了金首饰,带走手机和10000多元现金。双方还有感情的,为了小孩考虑,其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再婚。2005年3月21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3月15日,被告曾殴打过原告,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尚年幼,现夫妻之间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以后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相互支持,并多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泮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昌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