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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上海慧星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慧星纸业有限公司,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776号原告:上海慧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申经济小区B区95号。法定代表人:陈天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跃华,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发展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周芳。原告上海慧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星公司)与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框架式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纸,双方对产品名称、颜色、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发货。截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442526.67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2日、4月18日分别支付原告300000元、140000元,剩余2526.67元被告未支付。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在原买卖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纸,双方对品名、数量、单价、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均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规格的原纸计货款403759.24元。截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合计欠原告406285.91元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当月月底付清货款,截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仍旧未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6285.91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50元(按逾期付款金额406285.91元,从2013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以后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及购销合同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交货出库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收到了涉案的全部货物;3、客户应收款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对于2013年3月25日的客户应收款明细表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4月25日的客户应收款明细表,虽系原告单独制作,但与增值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甲方可随时终止发货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应友好协商,经协商不成涉讼,则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对产品名称、颜色、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原纸。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142526.67元货款,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原告140000元,剩余2526.67元被告未支付。2013年4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当月货款,当月月底前付清;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供方未经诉讼程序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停止发货;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止;双方还对品名、数量、单价、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规格的原纸计货款403759.24元。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4月23日开具编号为07677496、07677535的增值税发票两份,增值税发票的原纸规格、数量与交货出库凭证上记载的商品规格、数量相吻合。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406285.91元。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但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甲方可随时终止发货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被告逾期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应当以406285.91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慧星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慧星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06285.91元;三、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慧星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06285.91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上海慧星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4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10210元,由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扬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宇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