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与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112号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多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荀晓宁,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17层A1708室。法定代表人:王艳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军祥,北京京津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与���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喜,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军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北京湖南大厦屋顶加建建筑部分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站街湖南大厦屋顶,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5日。合同总金额为1170000元,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该价格对设计院11月9日签发的施工图纸中全部钢结构内容一笔包死。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85000万元作为预付材料款;材料全部进场后支付30%;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给原告;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本合同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按期竣工并已交付验收。2012年1月2日,原告提出《请款报告》,但被告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5500元及相应利息(以175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9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宣判之日止);退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8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8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5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宣判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5500元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8500元的情况属实,认可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但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收费项目包含设计费违背交易习惯。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支付相关工程款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北京中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北京湖南大厦屋顶加建建筑部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北京湖南大厦屋顶加建建筑部分钢结构工程。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5日。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该价格对设计院11月9日签发的施工图纸中全部钢结构内容一笔包死,合同总金额1170000元,其中材料款900000元,劳务款270000元。合同价格包工、包料、包构(配)件场外运输、包现场二次搬运、包深化设计、包临建、包各项检测、包验收等。合同固定总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不可预见费、规费、税金等为完成本项目施工的所有费用,该价款为原告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承担约定保修责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费用,不再增加。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585000元作为预付材料款;材料全部到现场,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原告;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给原告;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本合同按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于2012年1月2日将涉案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并于同日经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现被告尚有工程款175500元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另有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585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另查,涉诉工程为被告���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而来,经法庭释明,被告拒绝提供其与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亦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具备建筑业企业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湖南大厦屋顶加建建筑部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涉诉工程,并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根���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北京湖南大厦屋顶加建建筑部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但涉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所欠工程款175500元,并退还质量保证金58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退还质量保证金,确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七万五千五百元,并向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以十七万五千五百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宣判之日止);二、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五万八千五百元,并向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以五万八千五百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宣判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