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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与刘术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刘术杰,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656号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小庄。法定代表人周士琦,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一军,男,1955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立,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刘术杰,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2层6号门。法定代表人王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晴,男,1965年1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术杰(以下称姓名)、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军、陈建立,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术杰及北方出租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我单位司机孟欣欣驾驶京XXXX**号车正常行驶至京广桥东侧与刘术杰驾驶的京XXXX**号出租车(该车车主为北方出租车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刘术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司机孟欣欣无责任,双方自行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发生事故时,刘术杰带领其保险定损人员给我公司定损修理费500元。我公司将车辆修复后多次与北方出租车公司及刘术杰联系,均推脱至今未解决。因造成事故车辆在修理厂修理2天,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北方出租车公司及刘术杰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运营车辆因事故修理无法运营造成的运营损失2400元,请求其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500元。刘术杰及北方出租车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辩称:对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不持异议。运营损失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修车费应该有发票、维修单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4时,刘术杰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的车辆与孟欣欣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XXX**的车辆在朝阳北路京广桥东侧相撞,刘术杰与孟欣欣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可刘术杰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询,车牌号为京XXXX**的车辆所有人为北方出租车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牌号为京XXXX**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为证明修车费,原告提交了北京海岗通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汽车维修施工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经喷漆,2013年8月6日进厂,8日出厂,修理2天,花费修车费500元。为证明运营损失,原告出具了其运营计划部的证明:“我公司所属126路,是从青年路小区至前门,车型是交接盘通道车,将每班计划任务是4圈(往返),每圈计划任务为平均150元(票卡),每班共计600元,该车为双班车,合计1200元。”上述事实,有车辆信息查询单、维修单及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刘术杰及北方出租车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现孟欣欣和刘术杰已经经过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达成一致,刘术杰负此次事故的全责,本院不持异议。孟欣欣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因此原告可以就其车辆损失主张权利。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通过车辆信息查询,刘术杰驾驶的车辆属于北方出租车公司,根据原告的陈述,刘术杰系驾驶出租车运营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刘术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北方出租车公司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中,应予赔偿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车辆作为公共交通运输车辆,其要求赔偿修车费用及停运损失合法有据。就修车费用,原告已经提交相应的维修单及发票,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应反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车辆停运损失,公交车停运损失必然发生,刘术杰及北方出租车公司未对具体数额提起异议,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修车费五百元;二、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车辆停运损失二千四百元。如果被告张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铭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