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索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理斯本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索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理斯本家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77号原告上海索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川。委托代理人赵孙富、回亮,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理斯本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汝刚。委托代理人舒静,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索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理斯本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回亮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企业VI基本系统,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设计费1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期费用31,169元。原告完成主要设计后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费用,并于2012年11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终止合同。被告不履行合同及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整个项目设计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余款128,831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产品设计合同、电子邮件公证书、佛山理斯本视觉识别系统设计报告(以下简称设计报告)、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原告支出的部分费用凭证。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设计构想和被告公司文化理念无法达成一致,且工期严重拖延,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从未确认原告的设计方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第一阶段的设计内容,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第二阶段设计费用,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暂停设计工作。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设计报告存在明显造假、嫖窃行为。被告向法庭提供律师事务所函、银行帐户明细、火车票、短信记录、电子邮件记录、产品目录宣传单、品牌VI设计合同。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第一、二阶段的工作成果,原告以现场报告会电脑放映幻灯片的形式交付被告。第三阶段工作,属于按被告要求优化修改设计,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以电子邮件方式交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就企业VI基本系统的设计签订产品设计合同1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及设计要求设计企业VI基本系统,包括:logo、标志设计规范、产品系列catalogx1、海报x1、必要参数说明以及数据文件刻录光盘、企业产品系列名称及划分咨询服务。原告按照合约进度依序提出设计方案,交付被告确认后方可执行下一阶段工作。被告应按协议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各期费用。设计方案确认后,如中途终止项目设计,被告需付清全部设计费用。原告应按时向被告交付设计方案及其他设计成果。针对被告在各阶段验收时提出的修改意见,原告须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并提出修改提案等。合同附件约定项目设计分4个阶段,1、设计分析与研究(项目内容详细的比较和分析)阶段;10个工作日、包括用户需求分析、领域调研、竞争对手分析、功能规格要求数据框架分析,费用31,169元;2、创意设计(提出3+个设计方向)阶段,18个工作日,根据调研进行风格设计、2D透视图设计,设计出不同的色彩搭配方案,进行设计方案说明和描述,费用56,104元,首次设计提报后支付50%,风格确认后支付50%;3、设计深入(深入提升设计方案)阶段,14个工作日,包括对每个页面进行细化设计,根据被告反馈意见优化之前的设计方案,调整并修改设计,费用43,637元;4、设计完善(最终方案)阶段,14个工作日,根据反馈意见进行细微性修改,费用29,090元。三、四设计阶段合并付款,深入设计前支付50%,设计稿件确认后支付50%。实际总设计费用221,760元,折扣价格16万元。同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第一阶段设计费31,169元。2012年11月2日,王川至被告处,用电脑以文字、图片的方式向被告展示了收集、整理、制作的资料。自2012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16日就本案涉讼VI设计,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汝刚、工作人员张登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川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传送信息。其中,2012年10月23日,张登明向王川催要LOGO及基本色调的设计;2012年11月4日,任汝刚以短信方式向王川明确“本”字是被告的企业核心文化,“在睡眠中养生”是睡眠品牌的中心主题;2012年11月8日,王川向张登明发送了设计内容,包含原告设计的“元本良寝”、“梦源禅心”、“理之本”等标识,并配有设计说明。2012年11月12日,王川与张登明微信聊天记录上记载,王川问:“你们今天最后选定的“元本良寝”这个logo,你们选的是上下排列还是左右排列,能不能尽快回复?”张登明答:“那个商标我刚和任总确认过……,然后你现在设计就是先按照左右,就是按常规来设计。”2012年11月15日,任汝刚发给王川短信:“后来希望你们增加的一些应用,主要目的也是看看你们所谓的高度和水平具体应用的效果怎样!当然同时也能减少我们的工作量!既然你们万分不情愿!而且比较计较!我看我们再合作下去也非常之不愉快!不如做个朋友吧!顺祝晚安!”2012年11月16日,王川就户外广告模板、前台背景墙、网站设计等事宜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张登明及任汝刚,并表示“根据贵司对项目已经完成阶段的反馈,贵司已经选定具有中国风的‘元本良寝’作为贵司的logo,同时我方也针对贵司提出的要求,同意将“理之本”的版权所有权在项目正式结束后移交至贵司名下。至此,我方已经完成项目设计的前两个阶段。希望贵司可以依照合同以及贵司领导层的承诺,本着真诚合作,相互尊重的态度,尽快支付项目款,从而开动后期的相对重要的详细VI系统的设计以及catalog的设计。”2012年11月19日,张登明给王川的电子邮件中载明:原被告期望及做事方式出入太大,很难长期合作,可以暂停或停止下阶段的工作,被告会尊重任何智慧性的成果。2012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回亮律师致函被告,称:原告已完成第二阶段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如被告希望继续合作,应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原合同继续履行;如不愿合作,除支付款项外,应致函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已于2012年11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解除合同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催要后续费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主要设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原告认为,其已完成主要设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其向法庭递交的设计报告分品牌标志设计、品牌目录设计、品牌标志设计修改方案3个部分,可以反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前三个阶段的工作。在第一阶段中,其经分析调研明确被告所需的是简洁明了、过目难忘、历久持新、具有高度适应性的视觉标识系统,并筛选出37个具有代表性的品牌,按照标识的不同进行设计风格分类,使被告把握自身品牌标识风格。原告下载了16家国内外床垫家居行业的网站、页面,使被告了解其他品牌如何展示产品。在第二阶段中,原告交付被告5个设计方向、7个标识创意设计、18种不同效果的标识应用,并针对每种设计风格做了详细的设计说明。在第三阶段中,原告共设计出符合选定的中国风格的9种详细设计方案,包含18种品牌标识的实际应用方案。被告认为,原告并非针对被告企业产品、竞争对手进行调研,而是将公众广泛认知的、与被告产品毫不相关的世界著名品牌的标识从网上搜索打印后,东拼西凑作为工作成果提交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仅构思“元本良寝”、“梦源禅心”、“本元良寝”三个名字,作了些简单的图案,没有形成完整的报告。原告至今未交付任何阶段工作成果。本院认为,VI是英文VisualIdentitySystem的缩写,其意是对企业的一切可视事物进行统一化、标准化和专有化的视觉识别表现。VI设计应以市场调研、分析为基础,从产品和企业本身的精神和特征出发,综合考量社会诸方面因素,多角度、全方位地反映企业的经营理念。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设计合同明确注明每个阶段所需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具体事项,并且约定原告在上一阶段的工作成果交付被告确认后方可执行下一阶段工作,原告应针对被告各阶段验收时的反馈意见作出回复并提出修改方案等。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自称以现场交付的方式完成了第一、二阶段工作,在未得到被告确认及提出修改意见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开展第三阶段工作,原告存有过错。就原告递交的设计报告而言,原告未从被告产品和企业本身的精神和特征出发,对市场进行调研,并就调查结果进行分析、整理,提出适合被告的设计方针,而是将简明易认、具有长久性等标志设计的基本原则,作为其市场调查结论,显属不当。原告绘制创意草图后,未进行方案可行性讨论、研究。原告草图在未取得被告意见反馈的情况下,作出所谓的优化修改设计,自认为已完成第三阶段工作,本院不予认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任务,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有瑕疵。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同意被告解除合同,本案所涉合同已于2012年11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原告绘制创意草图已交付被告,被告应酌情支付原告设计费用。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31,169元,可以抵付原告应得报酬,被告无需再另行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余款128,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索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东理斯本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设计余款128,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876.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革平人民陪审员 梁 华人民陪审员 童小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