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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罗声友诉被告罗生万、罗正军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声友,罗生万,罗正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罗声友。被告罗生万。被告罗正军。原告罗声��诉被告罗生万、罗正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银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生万、罗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声友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由屏山县新安镇胜利村八组组长代保佑安排前去与二被告交涉乡村公路使用事宜,在交涉过程中发生言语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1日好转出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9.02元(其中医疗费4251.52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50元、复印费7.5元、交通费600元)。被告罗生万辩称:原告等人阻止被告背肥料,造成双方抓扯。原告掐住被告手腕,被告本能用力将其推倒而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决胜利村八组乡村公路管理办法一事一议协议无效,被告与胜利村八组村民同样享有对该公路的使用权。被告罗正军未答辩。原告罗声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并致伤。3.病历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医疗发票、生活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用去医药费4269.05元和生活费520元。5.胜利村八组乡村公路管理办法一事一议,用以证明被告罗生万在修这条公路时没有出钱、没有出土也没有出劳力,所以他不应该享有这条公路使用权,原告对其使用公路进行阻挡是正确的。6.证人代保佑证言,用以证明二被告对胜利村八组支线公路没有使用权。被告罗生万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及协议。原告罗声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正军未举证。本院依法出示被告罗生万、罗正军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对二被告殴打原告罗声友的处理材料。原告罗声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罗生万从新安镇新集镇运肥料到新安镇胜利村8组后,原告罗声友以被告罗生万未集资修路不能使用该公路为由与被告罗生万发生言语纠纷,随后二被告将原告罗声友按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原告罗声友受伤。原告罗声友当即被送往云南省绥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2.28元。次日转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1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3120.83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型脑伤。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新安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11.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声友被他人殴打受伤住院,有权请求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罗声友的合理损失费用的认定及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1、医疗费:原告主张4251.52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为4251.5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依法认定为800元(50元/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240元(15元/天×16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病历材料并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此节主张依法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900元(50元/天×18天)。6、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7.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原告诉讼支出,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7、交通费:��告主张6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为500元。累计认定原告罗声友的各项损失费用总额为6691.52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罗声友以被告罗生万未集资修路不能使用该公路为由与被告罗生万发生纠纷,进而阻止被告罗生万搬运肥料,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罗生万在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地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与被告罗正军一起将原告罗声友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共同致使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二被告连带承担主要责任80%为宜,即5353.22元;原告罗声友承担次要责任20%为宜。被告罗生万请求法院判决胜利村八组乡村公路管理办法一事一议协议无效,被告罗生万与胜利村八组村民同样享有对该组公路的使用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生万、罗正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声友5353.22元。二、驳回原告罗声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罗声友负担10元,被告罗生万、罗正军共同负担15元(前述款项原告罗声友已预交,由被告罗生万、罗正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罗声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银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绍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