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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连周、人民陪审员杨殿平参加的合��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了三台自动麻将机在本县芷江镇三里坪其经营的和平超市后面的一间空房内开设麻将馆供他人打麻将进行赌博,并且按照参赌人员每人10元或者5元一次收取水资费,被告人杨某某在开设麻将馆期间非法获利6000元。2013年5月21日,该麻将馆被公安机关查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城)决字(2013)第0188、0189、0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曾某、徐某某、马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庆振审 判 员  韩连周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