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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4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徐宗启、王圣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徐宗启,王圣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向群,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加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职工。被告徐宗启,居民。被告王圣霞,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徐宗启、王圣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儒、被告徐宗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圣霞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徐宗启偿还借款9067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圣霞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宗启辩称,要求付清逾期借款,其余按原合同履行。被告王圣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宗启、王圣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徐宗启、王圣霞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7万元。合同约定了主要借款内容、利率,并且被告王圣霞自愿为被告徐宗启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于2021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合同第十二条12.3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行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徐宗启发放贷款11.7万元,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止,被告已逾期90天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等额本息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款90675元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徐宗启、王圣霞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徐宗启未按约定的还款数额及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并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宗启、王圣霞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徐宗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67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欠利息之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王圣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67元,保全费927元由被告徐宗启、王圣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修夫人民陪审员  米尧清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