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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新庆与刘俊波、刘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庆,刘俊波,刘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488号原告王新庆,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寇立军,寿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波,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刘爱珍,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王新庆诉被告刘俊波、刘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庆的委托代理人寇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波、刘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庆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刘俊波、刘爱珍经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圣达药业有限公司担保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2000000元,使用期限90天,如不能按期偿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部分6%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违约金10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刘俊波、刘爱珍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刘俊波、刘爱珍经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圣达药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使用期限90天,如不能按期偿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部分6%的违约金。2011年5月26日,被告刘俊波、刘爱珍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5月27日,原告通过他人账户汇入被告刘俊波账户2000000元。该借款被告刘俊波、刘爱珍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俊波、刘爱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刘俊波、刘爱珍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俊波、刘爱珍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确定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俊波、刘爱珍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波、刘爱珍返还原告王新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1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廷升审判员  缪凌志审判员  李建萍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