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翁阿良与姜顺成、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阿良,姜顺成,傅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516号原告:翁阿良,委托代理人:苏志标。被告:姜顺成,被告:傅斌,原告翁阿良为与被告姜顺成、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阿良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顺成、傅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阿良起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姜顺成因从事摄影行业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傅斌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顺成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款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姜顺成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由被告傅斌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1月21日,被告姜顺成因从事摄影行业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姜顺成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傅斌在借条的“保证人”栏中签名。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后两年”。但被告姜顺成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傅斌也未履行其担保人的职责。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借给被告姜顺成20000元事实可以认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傅斌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也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姜顺成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傅斌也未履行其担保人的职责,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姜顺成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并由被告傅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顺成归还原告翁阿良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傅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姜顺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菊仙人民陪审员 林 深人民陪审员 张日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菁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