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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汤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涛,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宗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晓东,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涛,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晓波,重庆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秉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雄伟,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汤涛、原审第三人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083号民事判决,万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东、被上诉人汤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波、原审第三人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经重庆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核准,万泰公司的名称由重庆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中渝北区万科渝园整个工程由万泰公司承建。2010年5月30日,万泰公司(甲方)与巨力公司(乙方)签订《万科·渝园别墅二期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去约定:1、工程名称及劳务分包项目:万科别墅二期B11-B13#院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2、乙方授权谢某为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乙方全权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义务及享有权利,代表乙方对施工现场进行全面管理以及进行工程款的预结算和竣工总结算、发放民工工资。万泰公司以及巨力公司在该合同均加盖了印章,谢某以巨力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6月29日,谢某以巨力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万泰公司(甲方)签订《万科·渝园别墅二期模板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对2010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万科·渝园二期模板劳务合同》作如下调整补充,双方共同遵守:1、由乙方施工的C22-C23、C28-C32、C38-C43,单价调整如下…;4、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自双方签章时生效。该协议乙方处只有谢某的签字,巨力公司没有加盖印章。2011年12月6日,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4736号),该决定书认定汤涛2011年7月21日在巨力公司万科渝园工地施工时受伤,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巨力公司;2012年8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渝北劳仲案字(2012)第860号),裁决:1、解除汤涛与巨力公司的劳动关系;2、巨力公司支付汤涛的工伤待遇款项共计129210元;2012年9月10日,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47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九人社伤险撤字(2012)22号),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在信访程序中,发现原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经重新审查,核定事实如下:汤涛为万科渝园二期工程C41号楼木工,2011年7月21日,在该楼施工受伤,该工地施工单位为重庆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C41号楼模板业务证据不足,故汤涛与巨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经研究决定撤销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9月12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渝北劳仲案字(2012)第860号),撤销了(渝北劳仲案字(2012)第860号裁决书)。一审另查明:汤涛以万泰公司、巨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7月2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汤涛与万泰公司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万泰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讼至一审法院。万泰公司一审诉称:渝北区万科渝园整个工程由万泰公司承建。2010年5月30日,万泰公司与巨力公司签订《模板工程分包工程合同》,约定万泰公司将万科渝园的B11-B13号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巨力公司,合同价款20万元,巨力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谢某”以巨力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6月29日,万泰公司与巨力公司签订《万科·渝园别墅二期模板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对2010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万科·渝园二期模板劳务合同》作如下调整补充,双方共同遵守:1、由乙方施工的C22-C23、C28-C32、C38-C43,单价调整如下…。万泰公司将该分包项目的劳务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谢某,谢某为巨力公司的员工;万泰公司从未招聘过汤涛,更未给汤涛安排工作以及发放工资,汤涛也不受万泰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汤涛在仲裁庭审中亦认可其系由谢某招入万科渝园项目工地上班的,由谢某为其安排工作以及发放工资,而谢某系巨力公司的万科渝园项目负责人,因此,汤涛应是与巨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撤销九人社伤认决字(2011)47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中核定汤涛在万科渝园二期工程C41号楼(以下简称C41号楼)从事木工并于2011年7月21日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因万泰公司未参与该案处理,故,该事实的认定对万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判令万泰公司与汤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汤涛一审辩称:谢某系挂靠巨力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万科渝园工地的工程,“唐伏伟”系谢某雇佣的木工班班组长;经“唐伏伟”介绍,汤涛于2011年7月20日进入C41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7月21日,汤涛在工作时受伤;万泰公司的工作安排以及工资发放均是由“唐伏伟”负责,受伤后的医疗费也是由“唐伏伟”支付的,而C41号楼由万泰公司承建,万泰公司也未将C41号楼承包给其他单位,因此,汤涛应属万泰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判令汤涛与万泰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巨力公司一审辩称:巨力公司确实与万泰公司签订了万科别墅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是谢某挂靠巨力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的,但合同只约定巨力公司承包B11-B13幢楼的劳务,C41号楼的劳务巨力公司没有分包,补充协议系谢某自己以个人名义与万泰公司签订的,与巨力公司无关;而汤涛也确实是“唐伏伟”介绍到C41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由“唐伏伟”进行管理以及支付工资。因此,万泰公司将C41号楼的劳务发包给自然人谢某,汤涛与万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巨力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渝北区万科渝园二期工程C41号楼的劳务是否由万泰公司分包给了巨力公司;二、汤涛2011年7月21日是否在C41号楼工地工作。现对焦点逐一评述如下:关于巨力公司是否分包了C41号楼的劳务。首先,万泰公司与巨力公司在《分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巨力公司分包的工程为B11-B13#院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劳务,该合同并未约定分包C41号楼的劳务;其次,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明显不包括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在该分包合同中巨力公司明确授权谢某履行分包合同的各项义务以及享有的权利,并未授权谢某可以与万泰公司签订除分包合同以外的其他院楼工程的劳务分包;最后,谢某与万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巨力公司的印章,且协议明确约定“自双方签章时生效”。综上,因巨力公司没有授权谢某签订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无巨力公司的印章,故谢某与万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巨力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对万泰公司诉称的C41号楼的劳务系巨力公司分包的事实不予确认。二、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作出的4736号《工伤认定书》以及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860号《仲裁裁决书》,因均被各自作出的单位予以撤销,因此,4736号《工伤认定书》以及860号《仲裁裁决书》已失去法律效力;在22号《撤销决定书》中明确载明汤涛于2011年7月21日在渝北区万科渝园C41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因该决定书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该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的情况下,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具有约束力,因此,万泰公司虽称决定书认定汤涛在C41号楼工地工作的事实不属实,但万泰公司并未举示反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汤涛2011年7月21日在C41号楼工地工作的事实成立。综上,因谢某系自然人,无劳务工程分包资质,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万泰公司承担对汤涛用工的用人单位责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万泰公司主张确认与汤涛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万泰公司与汤涛均未举示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汤涛主张确认至2013年4月1日与万泰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涛在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万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万泰公司与汤涛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汤涛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汤涛是否为万泰公司员工,是否在渝北区万科渝园C41幢受伤这两项关键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2012年9月1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2号《撤销决定书》所载内容认定万泰公司与汤涛存在劳动关系。万泰公司在本案纠纷之前并不认识汤涛,万泰公司承建的万科渝园项目也没有发生过汤涛所述受伤事故。万泰公司没有招聘过汤涛,没有给汤涛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汤涛不从事万泰公司安排的劳动,不受万泰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和管理。本案中没有任何事实能够证明万泰公司与汤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汤涛也没有举示任何有力证据。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47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渝北劳仲字(2012)第860号仲裁裁决书、九人社伤险撤字(2012)22号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仅为汤涛与巨力公司的意思表示,仅对汤涛和巨力公司产生效力,不应当约束万泰公司,九人社伤险撤字(2012)22号决定书记载内容不应作为认定万泰公司与汤涛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依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汤涛与巨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认定汤涛为巨力公司员工,是真实的。谢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模板工程分包合同》的延续,谢某作为巨力公司的全权负责人是有权限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汤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巨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万泰公司举示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重庆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万科渝园项目别墅B11-B13C11-C14C20-C23C28-C32分包合同,为便于我司人工费发放,特授权我公司项目负责人谢某同志为合同借款的收款权利人。……”尾部委托单位盖有“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但印章下方无编号。拟证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B11-B13工程外,作为劳务分包方的巨力公司授权谢某个人收取上述项目价款,谢某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代表巨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汤涛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评定。巨力公司认为,该全权委托书上巨力公司的印章不真实,是私刻的印章,巨力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从未使用过该印章,不清楚该授权委托书的出具过程。同时,巨力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万泰公司举示的该授权委托书上巨力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针对万泰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万泰公司举示该证据系证明谢某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但是,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而该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委托内容是巨力公司委托谢某收取合同价款。按照一般常理,应当是先签订合同确定工程范围,施工完毕后进行结算确定价款金额,然后才存在收取价款的问题。该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早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有违常理。更重要的是,本案汤涛受伤是在万科渝园C41号楼,而该授权委托书仅涉及“B11-B13C11-C14C20-C23C28-C32”,并不涉及C41号楼,且不论是该授权委托书还是之前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工程合同》,均未授权谢某有权代表巨力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合同。故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谢某在补充协议中将承包范围变更至C41号楼得到了巨力公司的认可或者是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因此,万泰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认定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万泰公司和巨力公司在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工程合同》9.2约定了谢某作为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包括:“9.2.1.全权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义务及享有权利。9.2.2.管理权利和义务:全权代表乙方履行对其施工现场(工程)的'劳动力组织,生产进度,技术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成本控制及协调管理'等事实全面自主管理职责。9.2.3.经济结算办理权利:全权代表乙方办理工程期中进度款预结、以及竣工总结算。9.2.4.工程款领取权利以及工人工资发放等工程款处理权利:全权代表乙方领取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发放其农民工工资,办理各种乙方需要办理的手续等。备注:乙方须有限监督并确保其委托代理人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9.2.5.处理现场的各项事务权利:如库房领料、签收工作函告(通知)、工作计划、签认会议纪要等工程事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关于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47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九人社伤险撤字(2012)22号)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该决定书作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汤涛为万科渝园二期工程C41号楼木工,2011年7月21日,在该楼施工受伤,该工地施工单位为重庆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对客观事实的判断,并未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在万泰公司并未举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判基于该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妥。同时,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作出的4736号《工伤认定书》以及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860号《仲裁裁决书》,因均被各自作出的单位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和裁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汤涛和巨力公司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陈述亦不构成本案中的自认,不能据此否认万泰公司与汤涛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补充协议的认定问题。万泰公司和巨力公司在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工程合同》中虽然按约定谢某为巨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但合同对谢某的授权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授权范围并不包括代表巨力公司签订合同或者变更合同约定。因此,万泰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在补充协议认定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谢某有权代表巨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巨力公司关于对万泰公司二审举示的授权委托书上巨力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该项鉴定的结论与本案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万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