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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桐瑜诉李兆娟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628号原告刘某某,男,1992年4月2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区九曲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3月1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区相公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70年3月8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晖、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王云志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2月定亲,双方协商于2013年9月12日举行婚礼,在举行婚礼前,被告无故悔婚,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4794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我彩礼共计847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彩礼20001元、首饰、衣服及其他礼品,我实际只收到彩礼12399元;二、我没有提出悔婚,原告称我无故悔婚是想逃避道德的谴责;三、我与原告定亲时为原告买衣服,花费共计4688元,为结婚请客花费共计37840元,购买结婚用品共计34582元,给原告彩礼16000元,压岁钱10000元;四、我与原告订婚后不久同居并怀孕,原告以未登记不能怀孕为由要求我做人流手术,我于2013年9月10日在医院做人流手术,支付医疗费共计11207元;五、原告的行为给我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巨大伤害,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52873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经媒人王云志介绍相识,2012年3月8日按当地风俗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彩礼现金10001元和价值1600元的“诺基亚”603型号手机一部,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现金6600元;后于传期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001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给付被告节礼若干,共计价值4786元;后原、被告一起买衣服、鞋子等,被告李某某花费1349元;原、被告在订婚后至举行婚礼前的来往中均花一定的费用。以上事实,主要由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附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导致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婚约解除后,接受的相应彩礼及贵重物品应酌情返还。原、被告在婚约期间接受对方的衣服、鞋子、节礼等财物以及双方定亲酒席花费,均系日常生活用品及联络感情之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对此双方均可互不返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价值1600元的“诺基亚”603型号手机一部及彩礼现金共计20001元,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现金共计7601元;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且在同居期间被告李某某怀孕并流产,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依据优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对被告返还的彩礼的数额及手机折价酌定为6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6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