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天星与李昊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星,李昊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935号原告:王天星。法定代理人:武亚丽。委托代理人:阎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昊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天星与被告李昊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天星的委托代理人阎伟丽,被告李昊洋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星诉称:2013年7月5日17时10分,被告李昊洋驾驶豫NLL8**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商丘市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鹿路叶园喜洋洋幼儿园南侧,与由东向西斜穿公路的原告王天星驾驶的玲珑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天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昊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天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NLL8**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王天星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00元。被告李昊洋辩称:肇事车辆豫NLL8**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天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王天星因此事故受伤,被告李昊洋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天星负次要责任。2、被告李昊洋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豫NLL8**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3、豫NLL8**号车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该车事故前投有保险。4、医疗费单据1组,证明原告王天星共支出医疗费3514元。5、原告王天星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王天星事故中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为14天。6、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天星户口所在地为睢阳区古宋办事处,该辖区为非农业户口。7、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王天星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8、车损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王天星所驾驶的车辆损失为1039元。9、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王天星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李昊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李昊洋对原告王天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天星所举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理由是应按农村标准承担残疾赔偿金。对此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公安机关关于户籍管理发出的文件,可以证明自2001年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理由是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原告王天星不应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8、9有异议,理由是车损及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车损应以车损鉴定为准,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天星所举证据1、2、3、4、5、6、7、8、9的证明效力。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5日17时10分,被告李昊洋驾驶豫NLL8**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商丘市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鹿路叶园喜洋洋幼儿园南侧,与由东向西斜穿公路的原告王天星驾驶的玲珑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天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昊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天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天星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3514元,原告王天星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辆豫NLL8**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昊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经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昊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天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王天星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豫NLL8**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王天星及被告李昊洋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王天星的医疗费依据票据共计3514元,残疾赔偿金为20442元×20年×10%=4088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元/年,经计算为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4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4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140元,车损依据鉴定为1039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4000元,伤残鉴定费依据票据为700元。原告王天星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天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昊洋已为原告王天星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天星的医疗费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84元、残疾赔偿金40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1039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516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981元,被告李昊洋赔偿500元,余额由原告王天星自负。二、原告王天星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昊洋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天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李昊洋负担800元,原告王天星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候贤领审判员  魏 莉审判员  初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国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