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兰大亮与张桂苓,李华,李丽,王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大亮,张桂苓,李华,李丽,王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3791号原告兰大亮,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全宝,男,汉族,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村委会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邹芳,女,汉族,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村委会法律顾问.被告张桂苓,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男,汉族。被告李华,男,汉族。被告李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男,汉族。被告王树和,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兰大亮与被告张桂苓、李华、李丽、王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大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宝、邹芳及被告张桂苓、李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李华、王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大亮诉称,2012年4月20日,天津市广野有机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李连根为解决其企业资金困难,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树和提供保证担保,由李连根向原告兰大亮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李连根自愿用自己投资的天津市广野有机化工厂全部财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同时,借款人李连根以其公司名义申请南开区公证处办理了(2012)津南开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自愿委托王树和为其办理上述厂房清贷及注销抵押和签订拆迁合同并领取拆迁补偿一切相关事宜。2012年12月21日,李连根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再次借款现金125万元并由被告王树和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今,该房产拆迁没有进行,借款625万元未偿还。2013年6月7日,借款人李连根病故,被告张桂苓系李连根之妻,被告李华系李连根之子,被告李丽系李连根之女,三人依法继承该厂资产及李连根的其他遗产,应负有清偿原告债务之法律责任。被告王树和对李连根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张桂苓、李华、李丽给付借款本金62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树和对上列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兰大亮提供了下列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连根以其所有了天津市广野有机化工厂全部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王树和自愿担保连带法律责任;2、借条两份,证明李连根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25万元的事实;3、声明一份,证明李连根承诺如在2012年9月14日未能付给原告借款及利息时,将厂房腾空交给原告,拆迁补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4、保证书一份,证明保证人王树和愿为李连根两次向原告借款625万元承担法律担保责任;5、公证书两份、委托书一份,证明李连根自愿委托王树和为其办理天津市广野有机化工厂的清贷及注销抵押手续,厂房租赁、买卖及属于公司的财产处置,签订拆迁房屋合同并领取拆迁补偿款;6、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一份,证明李连根名下的房屋产权情况;7、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李连根系天津市广野有机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8、关于天津市天海化学制药厂资产剥离后的账目剥离合同、西青区辛口镇工业公司批复、西青工商局证明、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李连根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天津市广野有机化工厂的前身为天津市天海化学制药厂,天津市广野有机化工厂为私营企业,系法人李连根个人所有;9、房产证明一份,证明天津市广野有机化工厂的房产情况;10、银行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向李连根履行付款义务;11、2013年1月25日、2013年5月8日借条各一份,证明李连根认可给付原告利息共计5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桂苓、李华、李丽辩称,对于李连根向原告兰大亮借款的事实认可,但金额不认可,三被告认为李连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来通过被告王树和、案外人葛惠祥还款120万元。三被告对于借款125万元不认可。借款为李连根生前所借,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所以不应该偿还该借款。被告张桂苓、李华、李丽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卡卡转账单两份;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据1-3证明李连根曾通过葛惠祥账户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王树和辩称,对于向原告兰大亮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自己与原告兰大亮和李连根都是朋友关系,向原告借款是被告王树和联系办理的,李连根也承诺等这件事办完给自己50万元费用,当时由于李连根的天津市广野有机化工厂周转欠他人材料费,李连根的厂房正处于需要拆迁的过程中,他想先借500万元还款,等到厂房拆迁后马上偿还,但厂房一直没有拆迁。镇里有一份草订的协议,会给李连根900万拆迁款,由于李连根有200万元的贷款,镇里曾承诺不让李连根偿还,但又要从这900万中扣除,只要李连根签字,拆迁款就会到位,因为有争议,所以拆迁款一直没有到位,后来李连根又向原告借了125万元给工人发工资,一共借了625万元。由于拆迁款一直没有给付,后来李连根生病去世了。被告王树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等到李连根的厂房拆迁就可以偿还给原告。被告李华或李连根没有通过被告王树和的银行账户还过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大亮与被告王树和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树和通过案外人葛惠祥与李连根相识。李连根系私营企业天津市广野有机化工厂(原天津市天海化学制药厂)法定代表人。2012年,李连根通过被告王树和以其工厂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兰大亮提出借款请求。2012年4月20日,原告兰大亮与李连根协商一致,双方订立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连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使用,期限2个月,借款于2012年6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李连根用其名下西青区辛口镇津静公路南侧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王树和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兰大亮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李连根汇款500万元,李连根给原告出具有其签字并按指纹的借条一份。签订该抵押借款合同的当天,李连根给被告王树和出具委托书一份,由李连根委托被告王树和代为办理天津市广野有机化工厂的房产拆迁、清贷等事宜。此委托书经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公证。5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李连根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经原告兰大亮催要,李连根于2012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声明一份,称其在2012年9月14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如果到期未付,同意将厂房腾空后交给原告,拆迁补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2012年12月21日,李连根再次向原告兰大亮借款125万元,李连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李连根提出该笔借款需要现金,由于现金金额较大需提前预约当天不能支取,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提取现金125万元后将该款给付李连根。被告王树和为此笔125万元借款再次承担保证责任并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2013年6月7日,李连根因病去世。原告的借款共计625万元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张桂苓、李华、李丽给付借款本金62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树和对上列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李连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李连根之妻张桂苓;李连根之子李华;李连根之女李丽。被告张桂苓、李华、李丽至今未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放弃李连根的遗产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李连根亲笔书写、签字并按有指纹的2012年4月20日和2012年12月2日两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借条证明了原告兰大亮与李连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树和作为两次借款的担保人,其当庭陈述对借款事实予以佐证。被告张桂苓、李华、李丽提出借款125万元借条时间与款项给付时间不一致问题。李连根提出借款125万元需要现金,经与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宇支行业务运营主管人员核实,由于本案涉及的现金金额较大当天提取现金不符合银行的相关规定,应提前办理预约。2102年12月21日为星期五,最早只能在下星期一即2012年12月24日才能提取125万元现金。因此,被告张桂苓、李华、李丽以借条时间与原告取款时间不一致而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桂苓、李华、李丽称,其通过案外人葛惠祥及被告王树和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借款,三被告只提供了向案外人葛惠祥的部分银行汇款凭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案外人葛惠祥、被告王树和及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故被告张桂苓、李华、李丽提出偿还过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李连根向原告兰大亮借款6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500万元的利息问题,原告提供了李连根书写的拖欠500万元借款利息的欠条两份,能够证明该500万元曾经约定了利息的给付,但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李连根借款125元的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李连根书写的125万元借条中“结至于2013.1.19”的表述可以认定为还款的截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关于125万元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李连根应按照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李连根生前所借原告款项用于其开办的天津市广野有机化工厂经营,被告张桂苓系李连根之妻,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桂苓应对李连根的欠款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华、李丽作为李连根的法定继承人,没有书面明示放弃李连根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被告李华、李丽对李连根的欠款及利息应在继承李连根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树和以担保人的身份为李连根两次借款共计625万元提供保证,应认定为对借款的偿还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树和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大亮欠款本金625万元及利息(利息:1、以500万为基数,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华、李丽在其继承李连根遗产的范围内对拖欠原告兰大亮的欠款本金625万元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三、被告王树和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兰大亮的其他请求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2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850元,由被告张桂苓、李华、李丽各负担226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孙洪良人民陪审员 赵俊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