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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何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又名何笙铭,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7时55分,被告人何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胡某沿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阳光二路76号门前时,因被告人何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行人阮春香,致其受伤倒地。随后,被告人何某将车停在案发现���200米左右处等候处理,并于当日8时4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事故发生后,群众打电话报警,阮春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阮春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家属代为赔偿阮春香家属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了阮春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林某、张某、方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李华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鸣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