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平湖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缪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缪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平湖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桂方。委托代理人:朱勤明。被告:缪勤。原告平湖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缪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勤明,被告缪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与平湖市嘉和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平湖市嘉和花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被告系平湖市嘉和花苑13幢2单元501室业主,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39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缪勤答辩称:被告居住的房屋漏水严重,通知原告,但原告从未进行维修;小区管理混乱、缺乏安全;小区设施破损严重,原告坐视不管。由于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故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平湖市嘉和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合同及相关约定。证据二、律师函、邮件交寄清单、邮件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证据三、查询清单1份,证明嘉和花苑13幢2单元501室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由于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的义务,没有对被告的房屋进行维修,所以被告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9份,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漏水,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证据二、销售清单、名片各1份,证明被告为了维修房屋购买材料支付1680元。证据三、一季度物业项目日常检查考证结果的通报1份,证明原告在全市物业公司的检查中得分倒数第一。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被告房屋漏水的照片没有异议,对环境的照片只能证明在特定时间、地点的某个情况,不能说明被告物业公司的整体情况。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购买了壁纸;名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这是根据平湖市物业管理处制定标准对小区进行评查,分数的高低与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被告系平湖市当湖街道嘉和花苑13幢2单元501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6.70m2。2009年4月1日,原告与平湖市嘉和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平湖市嘉和花苑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平湖市当湖街道嘉和花苑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与管理等;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2014年3月31日止。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由原告每月向业主收取,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因被告对房屋维修、小区卫生等管理不满,故自2012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仍未交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嘉和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在平时的服务工作中应尽量与业主加强沟通,提高服务质量,为业主提供优质的服务,以减少物业纠纷的产生。而被告也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交纳,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每月向业主收取,故物业服务费应计算至3013年10月31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房屋维修、垃圾清运等过程中确有瑕疵,本院酌定被告按约定标准的80%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具体计算为1021元(96.70m2×0.6元×22个月×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21元;二、驳回原告平湖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平湖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缪勤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春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