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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与云南艺丰泡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云南艺丰泡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泽。委托代理人:肖琳。被告:云南艺丰泡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昆林。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金城公司)为与被告云南艺丰泡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金诚公司起诉称:艺丰公司向购买卓越金诚公司购买设备。双方于2011年7月23日、7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合同总标的额为1628000元。合同签订后,卓越金诚公司制作好并于2011年7月31日、8月1日将货送到艺丰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至正常生产,合同履行完毕。但艺丰公司仅在2011年7月31日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63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艺丰公司:一、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3000元;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020元(以163000元为基数,按月3%支付罚金,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并继续支付到实际履行之日;三、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卓越金诚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起始日调整为2012年2月16日。原告卓越金诚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2011年7月23日、7月25日,艺丰公司与卓越金诚公司签订2份合同,确定买卖关系的事实,总标的额为1628000元。2、提(送)货单4份,证明卓越金诚公司将2份合同标的物共8台机器送至艺丰公司指定地点,艺丰公司收到,合同履行。3、明细账1份,证明艺丰公司共支付货款1465000元,余欠163000元。被告艺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艺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卓越金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3日,艺丰公司与卓越金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58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一、艺丰公司向卓越金诚公司购买全自动成型机WB-CX17156台,价值1458000元。提货时间为2011年8月5日前发货。七、结算方法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00000元,发货前付到货款的90%,余款10%设备安装后六个月内付清。九、…,4、需方未能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逾期每月按所欠货款的3%支付罚金,作为供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年7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201160号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一、艺丰公司向卓越金诚公司购买全自动板材机1台,型号为JC-Ⅲ-6000;切割机1台,型号为JC-VIB-6000。价款合计为170000元。提货时间为2011年8月5日前发货。七、结算方法为:发货前付到货款的90%,余款10%设备安装后六个月内付清。九、…,4、需方未能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逾期每月按所欠货款的3%支付罚金,作为供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卓越金诚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8月1日将两合同项下设备送到艺丰公司。审理中,卓越金诚公司称设备已于2011年8月6日安装并调试完毕。艺丰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支付定金1000000元,7月31日支付货款465000元,余款16300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卓越金诚公司与艺丰公司间的设备买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中除对定金的约定违反担保法关于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的2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卓越金诚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并安装后,艺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卓越金诚公司要求艺丰公司支付货款16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6日到实际履行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艺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艺丰泡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货款163000元;二、被告云南艺丰泡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1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3%执行)。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云南艺丰泡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应收受理费4527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云南艺丰泡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