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少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美、王莉,被告人张某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源与马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虞城县木兰国际KTV唱歌时,因喝酒马某与刘某发生争执、厮打。后张某源等人上前殴打刘某,致刘某轻伤。2013年4月18日,张某源、马某赔偿刘某医疗费等500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源和同案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蒋伟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文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