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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蒋胜利与杨光辉、张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胜利,杨光辉,张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520号原告蒋胜利,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光辉,男,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张新建,男,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蒋胜利诉被告杨光辉、张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陈孝鹏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辉、张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胜利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杨光辉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之后,被告共偿还了利息75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能偿还。借款利息7500元,原告自愿从本金50000元中扣除。现要求被告杨光辉、张新建偿还借款本金425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杨光辉、张新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杨光辉、张新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胜利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杨光辉。担保人:张新建2012年3月2日”。另查明:借款出借时,原告蒋胜利预扣了2500元利息,借款出借后,被告杨光辉共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原告蒋胜利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杨光辉应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张新建主张该笔借款,担保人张新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原告在借款出借时预扣2500元利息,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7500元。但原告自愿将该2500元及被告之后偿还的借款利息5000元从本金中扣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42500元本金的诉求,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光辉、张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胜利借款本金42500元,被告张新建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张新建实际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杨光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光辉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张新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元福代理审判员  陈孝鹏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含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