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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邱奕诉被告何冬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奕,何冬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邱奕,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何冬新,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邱奕诉被告何冬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忆红担任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廖月莲担��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冬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以卖房为由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40万元,支付定金12万元。后来被告在收到定金之后,只写了一张借条,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才答应给原告5,000元利息,总借款为125,000元。事后,原告查明,被告一房几卖,房屋买卖无法实现,据此,为确保合法的债务能够得到履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被告何冬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邱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何冬新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邱奕借款12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之事实。被告何冬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何冬新调取了一份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何冬新以做生意和办理房产证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且已清偿8,800元借款之事实。原告邱奕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邱奕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邱奕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何冬新调取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邱奕与被告何冬新是较好的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何冬新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与办理房产证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邱奕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约定利息为1,000元/月。原告邱奕为担保债权到期后得以实现,与被告何冬新虚拟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日由被告何冬新向原告邱奕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邱奕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5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何冬新。2013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邱奕多次向被告何冬新催讨借款,被告何冬新于2013年9月初偿还8,800元借款给原告邱奕。此后,被告何冬新再未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何冬新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邱奕120,000元,并约定利息1,000元/月,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何冬新对此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由于被告何冬新在借款到期后已清偿了部分欠款,因此,对原告邱奕要求被告何冬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冬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邱奕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邱奕负担100元,被告何冬新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忆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