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小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中。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中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小中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XX路XX幢XX单元XX室,沿着顶楼天台的墙壁爬进被害人钱某、陈某的家中,窃取人民币2500余元及1部苹果二代手机、1部白色杂牌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226元。2013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小中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XX家园XX幢XX单元XX室,推门进入吴某、孙某的家中,窃取人民币1500余元及1台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1包软盒中华牌香烟。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陈某、孙某、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前罪的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中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小中退赔人民币7398元,返还给被害人钱某、陈某3726元,孙某、吴某367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