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帅与北京市密云檀营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帅,北京市密云檀营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袁帅,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密云檀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檀营满蒙民族乡。法定代表人李相委。原告袁帅与被告北京市密云檀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檀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营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帅诉称:2004年4月,北京市密云县季庄村民委员会下属企业季庄农场车队与檀营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2004年夏该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檀营建筑公司应给付季庄农场车队工程款907708.15元。2011年1月1日,季庄农场车队转制,债权债务由我负责清理。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907708.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檀营建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四月,季庄农场车队与檀营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季庄农场车队承接花园小区附属工程的挖槽、土外运等工程,季庄农场车队的负责人袁甫才与檀营建筑公司的负责人李佰清在该协议上签字。2004年3月21日,檀营建筑公司为季庄农场车队出具一张499369.98元欠据,北京华云建筑公司第十九项目部分别于2004年3月21日及2005年5月12日为季庄农场车队出具欠据两张,一张为272175.17元、一张为136163元,以上共计907708.15元。另查:2011年1月1日,密云县密云镇季庄村村民委员会(转让方)与袁帅(受让方)签订《企业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方于1984年成立季庄(农场)车队,该队自成立起就由袁甫才经营管理,后由其承包经营,现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将季庄(农场)车队净资产有偿转让给受让方,且季庄(农场)车队于2010年10月31日前的债权、债务均归受让方享有和承担。再查:檀营建筑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11年10月18日,经京工商密处字(2011)第D3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檀营建筑公司被告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檀营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佰清核实,李佰清认可季庄农场车队所建工程及三张欠据,并陈述北京华云建筑公司第十九项目部出具两张欠据的行为是因为当时檀营建筑公司挂靠于北京华云建筑公司,但对于工程款是否给付问题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三张欠据、《企业转让合同》、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檀营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04年,季庄农场车队承接檀营建筑公司承建的花园小区附属工程挖槽、土外运等工程,现该工程已完工,檀营建筑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不应拖欠。因季庄农场车队于2010年10月31日前的债权、债务均归原告袁帅享有,故原告袁帅要求被告檀营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密云檀营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帅工程款九十万七千七百零八元一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檀营建筑工程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原告袁帅已预交六千四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檀营建筑工程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勇代理审判员 徐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连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