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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执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刘友清、周敦绍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刘友清,周敦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杨执字第4561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潘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友清,女,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周敦绍,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本院在执行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的(2013)沪徐证执行字第127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刘友清、周敦绍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友清、周敦绍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5,777,724.38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522,479.07元、复利人民币37,889.85元(截止至2013年7月15日)及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9,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37,12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因被执行人刘友清、周敦绍去向不明,名下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因另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查封,现暂未处置,名下政悦路XXX号XXX室房产因另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现亦未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3)沪徐证执行字第127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红华审判员  徐文娟审判员  凌继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好义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