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14日被广州警方抓获,同年8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害人张某甲家与被告人章某甲的父亲章某乙因砍树之事发生矛盾,章某乙(章某甲侄儿)将此事告诉了章某甲。同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章某甲酒后以其父亲被砍伤为由,持刀闯入张某甲家,对张某甲之妻莫某进行殴打并用刀将莫右手砍伤,张某乙、张某甲出来阻止,章某甲又用刀将其二人右手砍伤,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莫某所受损伤造成肢体皮肤创口累计长达20.0cm,所受损伤为轻伤;张某甲所受损伤造成面部擦伤面积达18.0cm2,右手皮肤创口长达3.4cm,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张某乙所受损伤造成右手皮肤创伤累计长达4.8cm,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同时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章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莫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章某乙的证言,现场图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章某甲到案情况说明,和解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因民间矛盾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章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章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章某甲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伟审 判 员  高红人民陪审员  陈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