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汤瑞祥与陈杨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瑞祥,陈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汤瑞祥。被告陈杨。原告汤瑞祥与被告陈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瑞祥诉称:2012年7月23日,王某以做仪表为名向原告借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10月底前还清。被告陈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担保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王某以做仪表为名向原告借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10月底前还清。被告陈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作为担保人所立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杨为借款人王某与原告汤瑞祥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瑞祥担保款2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