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顺卿与郑州佛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卿,郑州佛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郑顺卿。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佛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50号。法定代表人雷红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永红,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俊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郑顺卿与被告郑州佛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花荣、被告郑州佛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红、郭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焊接工作。2013年1月10日中午原告去食堂吃饭时,因食堂地面湿滑,原告摔倒致左股骨颈骨折。原告现已68岁,在被告处工作14年,从最初劳动关系变为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在公司食堂,食堂是被告机构的组成部分。员工去食堂吃饭是为下午的工作做准备,与履行工作有内在联系,符合雇工在雇佣活动中受害要求。原告受伤后被告不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鉴定费共计24638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05年2月退休,2013年1月10日原告在公司食堂摔倒,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向医保进行报销。被告公司地板为防滑地板,从未出过因地面湿滑摔倒现象。原告诊断证明显示有骨质疏松,本次所受伤害与其本身伤病有因果关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注册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原告工资清单,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公司员工及工资情况;3、医疗费票据六份;4、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影响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治疗情况;5、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单位食堂摔伤,与被告谈赔偿事宜;6、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工资单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工资收入;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2005年2月已退休享有养老待遇,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1月10日、2月4日出院结算显示统筹记账56225.27元,原告已通过医保报销该项数额。应予以扣除;对证据4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影像报告未盖章,不予质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载明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是造成该次伤害的原因;对证据5电话录音无异议;对证据6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条未盖章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该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未考虑原告本身的疾病因素。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4中影像诊断报告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未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扣发工资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履历表一份,证明原告2004年8月入职,05年2月办了退休手续;2、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履历表上的字不是我所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经审查,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庭后提交其母亲户口信息及新密市岳村镇竹竿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及抚养人人数。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公司工作,2013年1月10日中午12时5分左右,原告在被告食堂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骨质疏松症。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5天,于2013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功能性锻炼;2、严禁侧卧、盘腿,防止髋关节脱位;3、口服药物对症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5310.95元,扣除医保记账56282.71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9028.2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134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系其雇佣人员,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再向其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双方系雇主雇员关系,原告午餐时间在被告公司食堂摔伤。午餐时间属于工间休息时间,食堂属于工作场所范围,原告午餐时间在食堂摔伤,属于工作的合理延伸,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故原告因本次摔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午餐时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倒受伤,应由其自身对该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对该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记账部分,本院对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9028.24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摔伤,司法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5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证据,按3000元每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700元。4、护理费: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134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34天需1人护理,共计157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护理证明,因原告在郑州住院治疗,故本院依据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091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0%,原告生于1945年,赔偿年限应为12年,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8124.5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因自己摔倒所致,并非由被告直接侵权,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女出生于1928年,户籍地为新密市岳村镇竹竿园村,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5年,李女的抚养费为10064.28元,原告共有兄弟8人,其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10064.28×1/8=1258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未显示原告需增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因本次摔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2376.74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06663.7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剩余95663.7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地板为防滑地板,从未出过因地面湿滑摔倒现象,原告无证据证明摔倒是因为食堂地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以及工作的合理延伸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60岁,无误工费。本案中,被告虽已超过60岁并领取退休金,但具有劳动能力且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在向其发放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具有骨质疏松症,是造成此次伤害的原因,并申请进行参与度鉴定,后因鉴定机构无此项业务被退回。庭审中被告亦未提出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佛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顺卿九万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七角。二、驳回原告郑顺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二千八百零四元,由被告负担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