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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民初字第90号原告:王某。被告:余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89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两人开始交往,于1990年10月4日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在桐庐县旧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现已工作。××××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丙,现就读于旧县中学。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仅饮酒、吸烟、赌博,而且与自己在性格、处事方式、其他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者较大的差异。为此,两人经常发生争执,尤其是女儿出生后,争执更为频繁。2007年11月,被告因病入院,并被诊断为糖尿病等,医生特别叮嘱被告要注意饮食。然而出院后,被告却不顾医嘱和原告的劝说,依旧暴饮暴食,还过度地吸烟、喝酒,最终导致两人频繁的吵架。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由于被告对自己身体的不负责任,多次被送往医院。另外,被告还经常性无端发脾气,生病后越是如此,且曾多次当众辱骂、威胁原告,甚至还经常性地拿孩子出气。为了两人的事,亲戚朋友都来劝说,村委也来调解过。被告生病后,原告便独自负担起家庭的重担,希望能继续维护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但面对脾气暴躁的被告,原告已无法再忍受,无奈之下,只能被迫离家在外租房生活。然而距离并未改善双方的关系,原告曾多次试图与被告进行沟通与交流,均属徒然。鉴于双方间的感情已无法挽回,原告于2012年5月2日2013年10月17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没有任何的沟通和交流,双方关系亦无任何改善。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无和好的可能性。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清单);3、判令儿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用;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举办婚礼、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过程属实。原告搬离家中外出租房居住并非被告的原因,而是因为原告在桐庐上班,来回旧县家中不方便。也不存在赌博的情况,否则哪里有钱造房子,还要供养两个小孩读书。原告为何要在被告生病的时候提出离婚,而不在其身体好的时候提出来。双方之间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身份关系。2.本院(2012)杭桐横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3)杭桐横民初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2日、2013年2月26日两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门诊病历一本及病危通知书两张,证明被告身体不好、干不了活,没有收入来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两人开始交往,于1990年10月4日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在桐庐县旧县乡(现为旧县街道)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现已工作。××××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丙,就读于旧县中学。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起至今,被告多次到医院治疗疾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5月2日,2013年2月26日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已二十余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夫妻产生矛盾主要是相互缺乏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彼此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仍缺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