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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同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贵州同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30号原告贵州同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余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朱军,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原告贵州同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维机械公司)与被告朱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朱军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朱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维机械公司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朱军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石川岛牌60NS型液压挖掘机(机号:WJ000743),单价365000(不含运费)。被告朱军向原告提出连带担保申请,并就融资担保事宜签订《协议》,对有关垫款、回购、管辖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在符合融资租赁签约后被告朱军及连带保证人刘某与出租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租赁上述标的物。租金总额为392920元,其中预付款73000元,租期24个月,每期租金13330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2月20日起算。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于2012年5月20日要求原告履行回购义务将上述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及未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所有权转移通知书,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朱军寄发了相关解除合同通知书、债权转移通知书、所有权转移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关给付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将石川岛牌60NS型液压挖掘机(机号:WJ000743)一台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给原告规定损失费人民币191214元及逾期损害人民币28836元(逾期损害金暂算至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1日起的逾期损害金按年利率14.6%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900元及实际产生并支付的其他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朱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原告同维机械公司与被告朱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W××××9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川岛”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60NS,机号:WJ000743,单价365000元,运费20000元,总金额385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即被告)预付定金人民币129010元给出卖人(即原告),款到后方可提货,剩余货款321120元买受人将以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若货到后因买受人原因未能签订融资合同,买受人预付的定金将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且出卖人有权将该台设备收回,并追究买受人相关责任。融资合同签订完毕后,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立即失效。货款未付清前,设备产权属出卖人所有”。当日,原告向被告交送了本案设备。2010年1月15日,三井住友融资(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朱军及保证人刘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IK××××222的《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基于朱军的自主选择,三井住友融资(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同维机械公司处购买“石川岛”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60NS,机号:WJ000743,用于租赁给被告朱军使用,设备单价365000元,运费20000元,租金总额392920元,被告朱军支付预付金73000元,余款319920元,分24个月支付,即2010年2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月租金13330元。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该逾期损害金以年利率14.6%与承租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孰低的利率,按一年的日数为360日,根据自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所经过日数的逾期利息计算得出”。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对本合同的解释意见不一致及其他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依据相关法律双方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应向出租人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即出租人所在地的法院为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同日,三井住友融资(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同维机械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客户不按照规定时间支付租金而且未支付的租金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3个月的租金时,供货商(即原告)向出租人(即三井住友融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采取回购该融资租赁标的物进行补偿。被告朱军向原告支付完预付金后,截至2012年1月15日,共支付租金128706元,尚欠租金191214元,依照合同约定产生逾期损害金27917.24(191214×14.6%)元。2012年5月20日三井住友融资(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同维机械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当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同维机械公司将机型为60NS,机号为WJ000743的“石川岛”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向三井住友融资(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回购,并支付回购款191214元。现同维机械公司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剩余债权全部由同维机械公司享有,债权总额为191214元,并于当日根据被告朱军提供的《通话通信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向其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债权转移通知书》进行了书面告知。被告朱军在收到该材料后未提出异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诉来我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人民币191214元、逾期损害人民币28836元及因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另,原告同维机械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扣押被告朱军租赁使用的产品机型为60NS,机号为WJ000743的“石川岛”牌液压挖掘机一台,现该机由同维机械公司保管。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申请、协议、通话通信地址确认书、承诺书、买卖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书、交车单、回购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回购通知书、买卖协议书、债权转移通知书、所有权转移通知书、朱军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三井住友融资(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未依约向三井住友融资(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中三井住友融资(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同维机械公司并书面告知朱军,其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朱军应向同维机械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191214元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损害赔偿金27917.24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朱军融资租赁款、损害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从其自愿。本案合同已到期,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只交付少部分租金,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同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机型为60NS,机号为WJ000743的“石川岛”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案件受理费4974元,保全费1145元,原告贵州同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74元,被告朱军承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永金审 判 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怔秋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