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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潘虹、刘征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潘虹,刘征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0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鹤林,委托代理人:干晓慧。被告:潘虹。被告:刘征航。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潘虹、刘征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预立案登记,并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干晓慧,被告潘虹、刘征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5月4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02最抵字第0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5幢804室的房产[房产证编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国用(2011)第1-226149号]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的全部主合同提供人民币6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940**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在上述抵押担保项下,2012年5月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温交银2012年02个贷字11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虹发放贷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放款日7.106667‰)执行,合同执行期间,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合同利率不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每月的21日为付息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发放贷款380万元。2013年5月10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第一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7月4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9869.47元,利息合计92042.8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99869.47元及利息合计92042.81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4日,实际罚息、复利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潘虹无力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5幢804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66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3、借款合同,证明��款事实;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款项;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的事实;6、抵押登记证明、产权证,证明抵押合法有效;7、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利息的事实。被告潘虹、刘征航辩称:借款和抵押均属实,但贷款发放以前,原告已先扣了部分利息。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被告刘征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落款处签名,以示抵押担保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虹仅归还本金130.53元及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7月4日,被告潘虹尚欠借款本金3799869.47元,利息(包括逾��利息、复利)计92042.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潘虹、刘征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潘虹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虹偿付余欠借款本金3799869.47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罚息不应再计收复息。被告潘虹、刘征航自愿以共有的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5幢804室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依法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02最抵字第0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60万元为限。被告潘虹、刘征航认为贷款发放以前原告已先扣了部分利息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3799869.47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3年7月4日的利息共计92042.91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均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二、若被告潘虹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潘虹、刘征航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5幢8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425096,建筑面积200.12平方米)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02最抵字第0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6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5元,减半收取18967.50元,由被告潘虹、刘征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伟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志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