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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758、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潍坊泰森饲料有限公司与陈玉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泰森饲料有限公司,陈玉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758、1759号原告潍坊泰森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益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雪梅,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鲁平。被告陈玉东。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泰森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玉东及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雪梅、范鲁平,被告陈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单位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辞职后到原告处工作,由于其任职期间,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几十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昌劳人仲案字(2012)第7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请求,判决原告不赔偿被告赔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原系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山东新昌饲料有限公司职工。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与美国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合资后,被告被安排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4月6日,原告非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并未按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为此,被告到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2)第78号仲裁裁决,但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8653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东自1997年10月开始在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7月31日从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辞职。2009年8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2年4月6日作出“关于解除与陈玉东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系原告下设饲料厂厂长,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72.09元。被告因赔偿金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2)第78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原告)与申请人(被告)于2012年4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赔偿金42000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原名称为潍坊泰森新昌饲料有限公司,2012年10月9日,变更为潍坊泰森饲料有限公司,原告与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不属同一企业法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执:(一)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合法。并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围子饲料厂玉米库存盘点报告一份。该报告反映该厂2012年2月22日玉米库存盘点时出现短库111.978吨,被告作为负责人在该盘点报告上签字。同时提交2012年围子饲料厂玉米库存盘点报告说明一份,说明短库玉米总价值是261300.663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负责围子饲料厂期间,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质证,对围子饲料厂玉米库的盘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交的库存盘点报告说明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玉米库存盘点报告仅证实玉米库存亏库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玉米库存亏库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2、提交原告单位的《员工手册》一册。该手册中第18页当中的第(13)项规定,员工疏忽或过失,对公司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害或直接损失达人民币达10000元及以上,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依法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规章制度培训人,将该员工手册中规章制度内容全部告知其所在单位,被告对该项员工手册全部规章制度是知悉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员工手册载明的规章制度,应当依法公示,职工在知情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员工手册中载明的规章制度并不知情。3、提交《员工手册》培训记录两份。两份记录中均载明被告系《员工手册》授课人,培训内容系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原告认为,被告知悉《员工手册》中的全部内容。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主张,亏库并非因为被告失职造成的,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原告单位事业部总经理李绪涛及公司人员王其先签字批准的饲料加料申请书一份。被告认为,该申请书证明被告任职期间,为了补偿合同鸭养殖户的相关损失,于2011年12月4日经请示原告单位领导并获批准每吨饲料加补12.5公斤的玉米,加补的玉米并未在本次玉米库存盘点中扣除,这也是玉米出现亏空的原因。原告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如果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说明情况,现在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而且该证据内容仅是申请,不能说明已经落实。被告主张是由于其它原因造成,不是自己管理不善造成的,应当进行举证,被告作为单位的负责人,对整个单位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二)计算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是否合并计算被告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问题。被告主张,被告自1997年开始在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与美国泰森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山东泰森新昌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在该合资公司下属单位原告处继续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内容没有变更,因为成立合资公司的原因,被告的劳动关系才转到原告处。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1997年合并计算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质证,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毫无关联的单位,被告要求自1997年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昌劳人仲案字(2012)第78号仲裁裁决书、辞职函、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玉米库存盘点报告、《员工手册》、培训记录、饲料加料申请书、工资表、陈玉东工作简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企业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7月31日辞职后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自2009年8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虽然在被告担任原告下设饲料厂厂长期间,该饲料厂发生玉米库短库现象,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短库系由于被告过错造成的,原告据此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系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被告从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辞职后到原告处工作,不存在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原告处工作的情形,其要求将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并要求按12月工资支付赔偿金18653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不足3年,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7772.09元,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46632.54元(7772.09元/月×3个月×2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泰森饲料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陈玉东赔偿金4663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陈玉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华审判员  付明琪审判员  刘斐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巧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