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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8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母洪与尹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洪,尹波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8099号原告母洪,女,汉族,1988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郭涛,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波,男,汉族,1983年5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敬建川,北京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渊,北京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母洪与被告尹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洪及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尹波及委托代理人敬建川、郭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洪诉称,被告尹波系成都千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是千丰公司股东,持股权比例为40%。后经原告核查被告尹波从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利用担任总经理掌管公司销售、财务工作的机会,通过直接向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向公司打白条借款、擅自使用公司客户应收款等多种方式无偿使用千丰公司资产高达513148.5元,且该资金至今仍未归还给千丰公司。原告多次要求千丰公司向被告追讨,千丰公司总是敷衍,未对被告的侵占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救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未经股东会同意,使用千丰公司资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千丰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千丰公司资金共计513148.5元,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波答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和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的实质性条件,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千丰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0日,登记股东为尹波(出资30万元、持投比例60%)和周驰(出资20万元、持投比例40%)。2013年1月5日,周驰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母洪,并经千丰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2013年7月23日,尹波与母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尹波将所持千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至母芹名下;同日,母洪与母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母洪将所持千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至母芹名下。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目前千丰公司登记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为母芹,公司监事为徐榕,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名称为母芹,实缴比例100%。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千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侵害公司利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在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系派生诉讼,该诉讼应遵循公司自治原则,依照公司自治程序,首先由有关公司内部治理组织,如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等提起。只有在前述治理组织不提起诉讼,或者有证据证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公司股东才能代表公司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本案诉讼系原告母洪认为被告尹波侵害公司利益而引起,为股东代表诉讼。因此,该诉讼的提起也应遵循公司自治原则以及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母洪既不是千丰公司的监事,也不是千丰公司的股东,自行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视为原告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母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雨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