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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蒋振宝与赵德松、张爱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赵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984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蒋某(特别授权),兴化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被告张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堂哥。原告蒋某与被告赵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春银、被告赵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10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赵某、张某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自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共给付原告14个月的利息。现被告无偿还能力,请求分三年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不再计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赵某、张某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蒋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今借人赵某、张某”。原告陈述称,原、被告对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对此陈述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6分,并已给付原告14个月利息。原告否认被告偿付过利息,被告对其给付利息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其无偿还能力,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张某向原告蒋某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两被告依法应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对其按月息6分偿付原告14个月利息4.2万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被告关于口头约定的利息说法不一,视为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依法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对其无偿还能力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蒋某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缴,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