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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业。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6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东张村村委会广场一无名麻将馆内,被告人孟某的岳父祁栓柱因琐事与被害人降金云发生扭打。孟某知悉后到该麻将馆附近手持空酒瓶子击打降金云头部,降金云速跑躲避,后被告人孟某追打降金云,在孟某追打过程中降金云摔倒在地,导致左髌骨骨折。2013年8月20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降金云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6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东张村村委会广场一无名麻将馆内,被告人孟某的岳父祁栓柱因琐事与被害人降金云发生扭打。孟某知悉后到该麻将馆附近手持空酒瓶子击打降金云头部,降金云速跑躲避,后被告人孟某追打降金云,在孟某追打过程中降金云摔倒在地,导致左髌骨骨折。2013年8月20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降金云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3年8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降金云人民币320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降金云对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孟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降金云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辩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5日15时左右,其在麻将馆与祁栓柱发生争吵,其就打了祁栓柱一把掌,祁栓柱就叫女婿孟某,孟某来后也打其,其就被二人伤的事实;并对公安机提供的照片进行了辩认,指认出打其的孟某的事实。2、祁栓柱的询问笔录、事情经过,证实2013年5月15日15时许,其在麻将馆打麻,因出牌与降金云吵了起来,降金云就打了其一耳光,其就打电话将女婿孟某叫来,降金云见孟建来就跑了,孟某就追,降金云拿木棍打孟某,孟某拿了个铁揪就追,降金云跑到村委会门口就摔倒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5月15日15时许,祁栓柱喝了些酒来其麻将馆打麻将,不知什么原因就和降金云吵起来,降金云就打了祁栓柱一把掌,祁栓柱脸上有血,祁栓柱就打电话叫来女婿孟某,一会孟某就过来了,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的事实。4、李富生询问笔录、辩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5日15时许,其麻将馆打麻将时,降金云与祁栓柱发生争吵,降金云就打了祁栓柱一耳光,然后将祁栓柱的脸抓破,祁栓柱打电话叫来女婿孟某,孟某降金云撕打起来,然后降金云就跑,孟某追,其看见降金云摔倒了,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并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了辩认,指认出打其的孟某的事实。5、不锈钢工业园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案涉案作案工具体空酒瓶、木棍、铁揪等物品,经查找,未找到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不锈钢工业园区派出所的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于2013年8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7、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8、(尖)公(法)鉴(伤)字[2013]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降金云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事实。9、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交待材料、辩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孟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降金云达成协议,被告人孟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降金云人民币320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降金云对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