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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晏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原告张某某之父。被告晏某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被告晏某某之父。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现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现住迁西县,系被告李某某妻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晏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国、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晏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原告与张某某一起乘坐张立华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去罗屯一村小磊汽修部还修理费,在原告与张某某离开修理部门口不远处时,被告二人在院子燃放爆竹,爆竹窜出,其中两只正好窜到原告与张某某乘坐的轿车里,将原告和张某某、张某某崩伤,车玻璃崩坏,其中原告的伤势最重,被告见状立即将原告和张某某、张某某送到迁西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双耳外耳道壁挫伤等,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四千多元,出院后原告又在家输液,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但因原告伤势严重,需要评残,故无法与被告协商,只能起诉。原告认为,被告燃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在安全防护下进行,可被告在没有任何防护及警告情况下燃放爆竹,并将我崩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护理费226元(2天×113元/天)、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066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二被告燃放爆竹给原告造成的伤情;2、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2天及伤情;3、2013年5月18日,唐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唐某某雇佣原告开车,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去年年底被爆竹崩伤后始终没有给唐某某开车;4、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评残开支鉴定费600元;5、迁西县人民医院制作的耳鼻喉咽喉检查影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晏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是二被告出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住院期间我们给张某某了500元,是用于原告吃饭和护理费用,共花了460元,所以二被告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原告去医院和出院及复查的交通费均由二被告已经支付,不存在交通费。原告说的误工费二被告不认可,因为原告欠被告李某某修理费时,原告当时和被告李某某说原告没上班没钱还,每天误工费按110元计算,二被告不认可。由于原告没有评上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不同意承担。被告晏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住院费清单;2、耳镜费用凭证;3、原告住院费收据;4、原告出院通知单。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私人出具的证明,不是国家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4、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本案受理时上年度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原告张某某乘坐他人轿车在罗家屯一村小磊汽修部门口不远处,被被告晏某某、李某某燃放的爆竹崩伤,当日被送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双耳外耳道壁挫伤;3、左耳廓及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所花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及住院、出院、复查的交通费已经由被告支付。经原告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临床鉴定书,法医临床检查原告的双耳听力在正常范围内,余未见异常,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为三十天。本院认为,被告晏某某、李某某燃放爆竹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安全义务,造成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应予认定1115元(13564元/年÷365天×30天),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交通费已由被告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除评残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300元外,其余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法医鉴定申请是因其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因此,对原告为评残支付的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被告应当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115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20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晏某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彦伟(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