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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20-12-18

案件名称

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田林县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田林县财政局;田林县人民政府;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田林县利周乡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曹立秦,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田林县乐里镇新市街。 法定代表人彭斌,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祖元,田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福赖,田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林县财政局。住所地田林县乐里镇三十米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国性,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祖元,田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福赖,田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住所地田林县乐里镇财富商城。 法定代表人黄瑞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祖元,男,田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福赖,男,田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田林县财政局、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田林县财政局、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元、许福赖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以田林县人民政府为甲方、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为乙方、以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难以兑现拖欠的蔗农蔗款。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以及确保2012/2013年度榨季原料蔗得以按时砍运榨,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肆仟捌佰捌拾捌万壹仟捌佰叁拾捌元陆角捌分(¥48881838.68元)人民币作为兑现乙方拖欠蔗农原料蔗款、蔗种款、运费等款项的专项资金。乙方同意将该款项存放在甲方指定的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专户,并全权委托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向蔗农兑付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拖欠的蔗农原料蔗款、蔗种款、运费等款项。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完成兑现工作后,将有关资料凭证复印一份给乙方确认存档。二、乙方向甲方借款叁佰万元(¥3000000元)人民币作为2012/2013年度榨季蔗区道路维修专项资金。乙方同意将专项资金存放到甲方指定的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专户,并全权委托田林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组织实施蔗区道路维修工作。蔗区道路维修工程款最终以审计通过的工程结算为依据,由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与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进行结算。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将蔗区道路维修工程的全部材料复印一份给乙方确认存档。三、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总数额为:伍仟壹佰捌拾捌万壹仟捌佰叁拾捌元陆角捌分(¥51881838.68元)人民币。乙方承诺于2012/2013年度榨季结束后(即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足额还清借款。所有借款由田林县财政局从县国库拨付到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专户后,由丙方将拨款单交乙方确认。由乙方向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和田林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明确借款48881838.68元由丙方全权代理向蔗农兑付;借款300万元由田林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全权代理实施蔗区道路维修工程。四、乙方同意以本公司的资产作抵押担保,如乙方逾期不清偿借款,甲方可直接向田林县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拍卖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资产所得优先用于清偿本协议第三条所述的借款。五、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六、协议双方同意对协议内容依法公证,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后生效。双方于同日到田林县公证处办理公证,田林县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12)桂田证字第120号公证书。2012年12月6日,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向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和田林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将48881838.68元借款按其公司提交的欠款清单兑付蔗农原料蔗款、蔗种款、运费等款项和全权委托田林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实施田林县境内的蔗区道路维修工程,道路维修工程控制在300万元以内。2012年12月12日,原告田林县财政局向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以转帐方式汇款30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以同样方式汇款25000000元,2013年1月16日以同样方式汇款23881838.68元。后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用上述款项为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兑付其所欠蔗农蔗款、运费及维修蔗区道路所用资金。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田政函[2013]77号《催款函》,催促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前还清所借款项。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复函,称所借原告借款51881838.68元是作为兑付其公司所欠的蔗款、运费等款项及维修蔗区道路的专项资金,如原告撤销两份《函告书》、《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将广西世纪飞龙公司投资项目投资人由广西世纪飞龙公司更换为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同时协调担保公司释放抵押物,则公司可以在一个月内贷款还清原告借款以及兑付2012/2013年榨季所欠的甘蔗款和运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5日向该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881838.68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并且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881838.68元作为兑付其公司所欠的蔗款、运费等款项及维修蔗区道路的专项资金,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本案债权交付由田林县财政局、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履行,故为实际债权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林县财政局、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881838.68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1881838.68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10116元,由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在一审起诉被上诉人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0日追加田林县财政局、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为本案一审原告,但追加后,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该两原告的起诉书副本,也没有给上诉人答辩的质证的期限,剥夺了上诉人对田林县财政局、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的答辩、质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借款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也愿意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实际上田林县人民政府于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2年12月14日下发的《致田林广大蔗农的公开信》不让蔗农将甘蔗卖给上诉人,阻止上诉人收甘蔗,违反产业政策,甘蔗严禁外流。2、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产,造成上诉人严重亏损,造成上诉人拖欠农民工蔗款。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下发解除招商引资合同,其目的是要拍卖上诉人的财产。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0日下发一个告知函阻止金融系统对上诉人放款,其中包括信用社、北部湾商业银行等,致使上诉人无法得到贷款,造成至今无法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也造成借款利息过大,对于造成借款逾期产生的罚息和亏损部分,被上诉人负有主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和被上诉人的责任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所有借款并未进入上诉人的账户,而是进入被上诉人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的账户,由其向蔗农或者有关单位发放。因此,这些借款应当由上诉人将款付给蔗农或者有关单位后,再由蔗农或有关单位偿还被上诉人,而不应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田林县财政局、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答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1881838.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诉人一直承认该借款事实。2012年,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难以兑现其拖欠的田林县蔗农蔗款,严重影响田林县蔗农的生产生活,因而上访不断,为维护社会稳定以及确保原料蔗得以按时砍运,2012年12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要求给予解决借款用于兑现拖欠蔗农蔗款的请求》,要求向田林县人民政府借款。同日,田林县人民政府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约定田林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借款48881838.68元作为上诉人用于兑付其拖欠蔗农蔗款、蔗种款、运费等款项的专项资金;借款300万元作为上诉人用于蔗区道路维修专项资金。借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田林县财政局分三批(次)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上诉人所借的款项,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6日及2013年1月16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300万元、2500万元和3881838.68元。收到借款后,被上诉人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按照《借款协议书》和上诉人和《授权委托书》的约定,代理上诉人兑付上诉人所拖欠的各种款项以及维修蔗区道路费用。2013年5月1日借款到期,按借款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一次性向被上诉人还清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上诉人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4日向上诉人送达《催款函》。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应向偿还借款本息。二、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答辩权已得到充分保障。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认为本案的债权交付田林县财政局、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实际履行,其为本案的实际债权人,而依法追加作为一审的原告参加诉讼。一审追加的两个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与田林县人民政府一致,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2013年9月11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已充分发表辩论意见,也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2013年10月15日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无故未按开庭通知要求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第二次庭审的质证和答辩,故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致田林广大蔗农的公开信》问题,由于上诉人拖欠蔗农巨额款项,作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田林蔗农应当有权知道上诉人公司真实经营状况,并选择是否向上诉人供应甘蔗的选择权利。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作为当地的管理者,为维护社会稳定有责任也有义务向蔗农反映上诉人的经营现状,公开信内容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该事实与本案争议事由没有关联性。2012年4月20日《函告书》是田林县人民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广大蔗农利益而要求上诉人尽快兑现其拖欠田林县蔗农的巨额款项以及要求改变其经营状况恶化途径的一份单向告知文件,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行为有权而合法。贷款问题是金融机构自由决定的权利,能否贷款也属于上诉人自身问题,与他方无关,而且该事实也与本案争议事由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三条“2012/2013年度榨季结束后(即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本案被上诉人)足额还清借款”的约定,在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直接将借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1881838.6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帮助上诉人解决经营过程的实际困难而签订借款协议之后,被上诉人已实际转账支付了51881838.68元代上诉人兑付蔗农原料蔗款等费用,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务。被上诉人田林县财政局和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为本案实际债权人,一审法院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已开庭审理,上诉人经一审法院通知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自行放弃对被追加当事人的答辩和质证权利,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对田林县财政局、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的答辩、质证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已实际交付了借款,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上诉人应依约偿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有过错,造成上诉人亏损和无法偿还借款,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欲逃避债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是本案的实际债权人,其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后代上诉人向蔗农等支付了款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偿付借款本息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116元,由上诉人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承峙 审判员  冯碧绮 审判员  杨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