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诉杨文权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纠纷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杨文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世奇,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俊英,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权,男,汉族,1964年6月2日出生。原告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简称自力公司)诉被告杨文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修建大安福利院。截止2012年5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94665元未给付,当日,被告在收到水泥凭证和发票(未付款)单收条上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94665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交的证据有: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暨欠款凭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权因修建自贡市大安区民政福利院之需,与原告自力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质量标准、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了被告水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5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94665元未给付,同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水泥凭证和发票单子”上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水泥欠款194665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扣留了被告杨文权在自贡市大安区民政局预期工程(福利院)款2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供给了被告水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额支付水泥货款。被告杨文权长期拖欠原告自力公司水泥货款,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水泥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欠款凭据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欠款194665元;二、驳回原告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5963元,由被告杨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董大杰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