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赵×1,吴×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个体经营者,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1,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个体经营者,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赵×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赵×1及被告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吴×驾驶载有铁矿石的巨力7YPL-975型农用三轮运输车行驶至河北省迁安市首钢矿业公司水厂铁矿水马公路时侧翻,造成同车乘坐的其妻赵×2当场死亡,后经鉴定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被巨大顿挫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造成被害人曾×右侧额颞部及右眼周皮肤瘢痕,周围伴有色素改变,右眼球破裂,并行摘除术,目前右眼球缺失,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符合ⅹ级伤残;造成被害人马×脑震荡、左侧胫骨外侧踝及腓骨骨折、骨近端骨挫伤等伤;造成被害人赵×1下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造成被害人金×颅骨凹陷骨折,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2年10月24日,吴×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要求被告人吴×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物品损失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收据,要求吴×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物品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1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收据,要求吴×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赵×1的诉讼请求,吴×表示愿意赔偿,并向法院提交了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吴×驾驶载有铁矿石的巨力7YPL-975型农用三轮运输车行驶至河北省迁安市首钢矿业公司水厂铁矿水马公路时侧翻,造成同车乘坐的其妻赵×2当场死亡,后经鉴定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被巨大顿挫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造成被害人曾×右侧额颞部及右眼周皮肤瘢痕,周围伴有色素改变,右眼球破裂,并行摘除术,目前右眼球缺失,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符合ⅹ级伤残;造成被害人马×脑震荡、左侧胫骨外侧踝及腓骨骨折、骨近端骨挫伤等伤;造成被害人赵×1下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造成被害人金×颅骨凹陷骨折,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2年10月24日,吴×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金×、马×、赵×1的陈述,证人王×、冯×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因被告人吴×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共计人民币67555.88元;因被告人吴×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8528.91元;因被告人吴×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1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321.42元。被害人赵×2的亲属及被害人马×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吴×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赵×1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及书面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吴×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车辆翻车,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吴×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赵×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曾×要求吴×赔偿其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吴×赔偿误工费及物品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物品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1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八角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五百二十八元九角一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四角二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赵×1的其它诉讼请求。四、在案扣押的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按比例分别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赵×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牟芳菲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人民陪审员 李莲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