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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赵秀花与李一鹏、青岛巨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花,李一鹏,青岛巨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1789号原告赵秀花,女,汉族。被告李一鹏,男,汉族。被告青岛巨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鹏,职务总经理。原告赵秀花与被告李一鹏、被告青岛巨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金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一鹏、被告巨金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一鹏和巨金山公司欠原告9万多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以及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一鹏、被告巨金山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是6万元,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90天,自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借款人处由巨金山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一鹏签名。原告持有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贷款人借到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借款人处由巨金山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一鹏签名。又查明,原告另持有《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90天,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借款人处由巨金山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一鹏签名,贷款人处由原告赵秀花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另查明,李一鹏是巨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主张,6万元借款自2012年12月5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6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万元借款自2013年1月15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3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但是没有书面证据。两被告已经偿还了6万元借款的3个月利息5400元及3万元借款的2个月利息1800元,共计7200元。3万元借款原告交给被告李一鹏3万元现金,被告李一鹏未打收据。两被告未提交偿还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短期借款合同》2份、借据1份、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一鹏、被告巨金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李一鹏”的签名与“青岛巨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一鹏是被告巨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巨金山公司承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一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巨金山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6万元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巨金山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上述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巨金山公司已经偿还了利息54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因此,被告巨金山公司的借款本金余额为54600元。上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巨金山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巨金山公司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5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46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原告只提交了借款合同,未提交借款合同履行的相关凭证,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巨金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巨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600元。二、被告青岛巨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46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到二项款项,被告青岛巨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巨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一鹏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巨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公告费600元、特快专递邮寄费60元,共计2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66元,被告青岛巨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被告青岛巨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乔洪利审判员 慕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