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和平诉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小辉、李德文、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和平,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小辉,李德文,罗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50号原告罗和平,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两市镇解放路。委托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春,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小辉,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呙家塘。被告李德文,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祭旗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罗川,男,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板桥乡板桥村。被告李德文、罗川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建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和平诉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小辉、李德文、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银立中,被告陈小辉、李德文、罗川及委托代理人康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和平诉称,2006年9月20日,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经理陈小辉为支付蔡锷北路工程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约定半年内归还,并约定在火车南站34#地开发项目中承包一栋房子给原告作为月息2%的借款利息补偿,陈小辉于2006年10月份辞去公司经理职务,原告多次向建安公司新任经理催还债务未果,2012年9月22日,市政府动用34#地增容费,并从城建投资集团动用城市建设资金1000万元清偿建安公司债务,但大祥区政府专案组以原告的借款不是火车南站34#地债务为由不予登记,且法院把建安公司投入到蔡锷北路工程贷款450万元判给合伙人李德文、罗川各占三分之一,李德文、罗川依法应对建安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建安公司、陈小辉归还原告借款37万元;2、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建安公司、陈小辉归还原告借款的利息621600元;3、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李德文、罗川承担债务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罗和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大祥区建安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陈小辉、李德文、罗川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租赁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03年底;合伙开发协议书,证明2003年5月12日大祥建安公司、李德文、罗川协议合伙开发邵阳市火车南站34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03年5月13日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大祥建安公司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借款合同,证明2003年7月31日大祥建安公司向建设银行邵阳市第一支行以蔡锷北路新邵段道路工程建设需短期建筑流动资金为由贷款45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补充协议书,证明2003年7月17日大祥建安公司认定了34#地系陈小辉、李德文、罗川三人合伙开发经营;邵阳中院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10月8日(2005)邵中民二初字第8号判决书认定大祥建安(30.47%)、李德文(34.11%)、罗川(35.42%)的份额共同合作开发34#地;湖南高院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10月30日(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号判决,维持8号判决;大祥建安34#地地撤资退股协议,证明2007年8月5日,大祥建安公司撤资退股,由李德文、罗川接受股份;邵阳市工商局企业注册资料,证明2008年1月29日大祥建安公司、李德文、罗川共同成立邵阳市中雅房地产公司开发34#地地;34#地国土证更名后未尽事宜,罗川、李德文、大祥建安公司承诺书,证明2008年3月2日三合伙人向国土局等部门的承诺,合伙人事物未了结;减免利息协议,证明至2007年9月3日,大祥建安公司尚欠建行邵阳市分行400万元,利息97万余元,约定由中雅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大祥建安公司偿还;对账单,证明至2008年3月16日大祥建安公司与建行邵阳市分行对账确认,建安公司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28万元,共计328万元未还;2011年9月8日邵阳市中院关于请求协调34#地向邵阳市委并童书记的报告,证明:1、李德文、罗川应大祥建安公司申请执行交2577336元于邵阳市中院账户,2陈小辉承包经营期间欠债严重,34#地蔡锷路工程、资江南路工程、其它工程资金相互挪用,无法查清,3、建议罗川、李德文将34号地30.47%股权退还大祥建安公司,并适当补偿;邵阳市政府(2013)61号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9月22日纪要确定债务清偿按照本金金额清偿,不计利息,还息抵本,不同类型债务按同一比例清偿的原则分两期付清,由大祥区政府牵头成立工作组和清算组,服从大祥区政府的统一协调;清算组公示栏,证明涉34#地、蔡锷北路、资江南路、建安公司其它欠款;2006年9月20日借据,证明大祥建安公司(陈小辉)借罗和平37万元;大祥建安公司(陈小辉)委托书及证明,证明罗和平多次向陈小辉催收借款;借款协议书,证明用作34#地股金并承诺按2分计息。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小辉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德文、罗川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诉称的借贷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既不是借贷合同的借款人,也与建安公司、陈小辉没有合伙人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在34#地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把建安公司投入到该地蔡锷路工程贷款450万元判给合伙人李德文、罗川各占三分之一,李德文、罗川依法应对建安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曾诉请法院解决本案讼争的借贷纠纷法院不予立案,也不是事实。且原告提起本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文、罗川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破产申请书,建安公司债务一览表,证明2009年5月21日前,原告申报蔡锷路工程借款债权31万元,未申报本案37万元蔡锷路借款,其主张申报不被接受的事实不成立;(2007)大祥民初字第550号判决,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前,向法院主张31万元债权,比本案借款期限晚一个月到期,说明原告没有主张37万元债权;(2005)邵中民二初字第8号判决,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合伙开发协议书,证明内容同上;邵阳市政府会议纪要,证明建安公司债务由政府组织专案小组审核,政府认可债务包括蔡锷路债务。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德文、罗川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反映不出是破产债权还是合同债权,31万元的借款与本案不一致,被告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辉对原告及被告李德文、罗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德文、罗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建安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陈小辉是实际借款人,但不能证明陈小辉是34#地的承包主体,证据5、6,与本案无关,但证明34#地是三个人合伙开发的,证据7、8与本案无关,补充协议已被法院判决否定,借款是三个人借的,证据11、12、13、14与本案无关,证据15与本案无关,银行借款的主张应由银行提出,证据16,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具有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17,证明建安公司处于政府行政清算的程序,所以建安公司的债务问题可以向政府反映情况,证据18,真实可信,证明34#地等建安公司的欠款,都可以登记,证据19,应是2007年2月17日到期,应比原告借给建安公司的借款早到期一个月,证据20,委托书说明原告与借款债务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是债务转移的关系,如果新邵县政府没有还款,应由新邵县政府出具说明,原告应提供证明,陈小辉已不是建安公司负责人,由陈小辉签字催收,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1,原告在举证期限没有提供,我方对此有异议,本案诉请是偿还借款,而该证据与诉请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德文、罗川认为陈小辉为实际借款人,该证据证明陈小辉在承包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德文、罗川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能证明大祥建安公司、李德文、罗川协议合伙开发邵阳市火车南站34#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8、11、12、13、14、15、16、17、1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9、20、21,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德文、罗川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至2006年10月被告陈小辉承包经营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6年9月20日,被告陈小辉为支付新邵蔡锷路工程民工工资,向原告罗和平借款37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加盖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借据,约定在2007年春节优先归还。2006年9月26日,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罗和平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人于2006年9月20日借放款人人民币37万元,用于发放蔡锷路民工工资,因蔡锷路工程亏损,放款人不放心,现要求借款人用34#地做为抵押或作为34#地股金,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该叁拾柒万元借款如作为34#地股金,则计利不计息,二、该叁拾柒万元如34#地亏损,则按2%计算利息,并在34#地开发中按开发房同等价格包给放款人一栋房子的包工包料工程。2007年3月10日,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原告罗和平向新邵县人民政府收工程款未果后,原告多次向陈小辉收款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34#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属李德文、罗川、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合作人的财产,李德文占投资总额34.11%的份额,罗川占投资总额35.43%的份额,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占投资总额30.47%的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小辉在承包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期间向原告罗和平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据,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小辉未按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与原告罗和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虽用34#地作为抵押或原告的借款作为34#地股金,但只能以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份额作抵押或股金,与其他合作人无关,故被告李德文、罗川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小辉欠原告罗和平借款37万元及利息614200元(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即37万元×83个月×2%;顺延照计),此款限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小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罗和平;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和平对被告李德文、罗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受理费计人民币13716元,由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小辉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小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罗和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勇审 判 员 徐 韬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