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春燕等与北京经纬吉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燕,贾美英,北京经纬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562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春燕,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贾美英,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野,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经纬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西里49-50楼308号。法定代表人万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永新,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北京经纬吉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红英,女,1961年3月17日出生,北京经纬吉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胡春燕、贾美英与被告北京经纬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吉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燕、贾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冉,被告经纬吉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永新、邓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燕、贾美英诉称:原告二人原为被告单位员工,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二人共出资35万元,承包甲方合作的12家超市销售业务。原告二人在2011年承包当年取得了良好收益,但被告未按承包协议约定给原告分配收益,不但未核算2011年1月及2月的利润,2011年3月至12月,被告每月通过在财务收入支出利润汇总表中增加资金物流使用费,提高个别商品进价,加大核算成本降低利润,并增加毫无关系的赵健餐费94元和姜永新出差打车费201元,共计少支付原告75295元。同时,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2012年1月至8月应结算给原告的金额为人民币152906元,2013年6月中旬清算50%,2013年6月底全部结清,但被告至今尚欠38226.5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从和光堂厂家办事处调货已支出的费用为4812元,应予结算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承包协议》支付2011年1月、2月原告应得的利润57282.4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3月到12月原告应得的利润75295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8月的承包收益,金额为38226.5元及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4、返还原告从和光堂厂家办事处调货已支出的费用4812元。以上1-4项款项中扣除2013年8月30日被告又支付原告33691元,余款用应予返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纬吉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我公司按《承包协议》支付其2011年1月、2月原告应得的利润,当时虽然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按期缴纳周转金,没有承包、订货、管理,没有运作就谈不上利润。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从2011年3月到12月应得的利润我方已支付211412元。原告要求返还从和光堂厂家办事处调货已支出的费用4812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双方结束承包后,原告有过期产品共计9000余元,过期产品损失当时承诺各承担一半,另外一半款项我们已经在8月底给付。第三项请求我公司认可,诉讼中我们还付过两笔款。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们公司是通过经营儿童商品零批差价的模式获利,我们通过网上销售、商场销售、超市销售,每个渠道都有不同的团队,我们考虑到超市要求严格、管理繁琐,对这个渠道单独让原告承包。我们企业每个品牌的销售流程都是通过和厂家谈判代理而产生费用,谈成后垫付进店费。原告这种情况我们垫付进店费合计20多万元。16个商场我们都有人去配货搬运,商场的销售、卫生、安全管理都是由我们承担,给原告承包只是一部分。在她们承包之前有承包人,她们是原承包人的员工,直到3月份她们才交上钱。2011年1月、2月实际履行的是前任承包人齐×的承包合同。原告的承包合同是从3月1日才开始计算的,而且我们认为需要扣除一定的管理费用。在终止合同后我公司几次让她们进行核算,她们不来,一直到几个月后产品过期。由于二原告不配合结算,拖延结算等原因,导致被告支付二原告的承包利润计算出现严重误差,我公司多向原告支付了73567.74元,现反诉要求原告返还73567.74元。原告胡春燕、贾美英对反诉的辩称,被告反诉的案由是不当得利,与本案案由无关,亦未多付我方7万余元,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甲方经纬吉公司与乙方胡春燕、贾美英签订《承包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超市资产总金额:人民币35万(叄拾伍万元整),甲方决定将现在正经营的:塞特超市、燕莎超市、翠微超市、牡丹园超市、华联大望路超市、华联朝阳公园、水旺1超市、永旺2超市、当代超市、当代石景山超市、长安超市、双安超市共12家超市转交给乙方承包经营。经营的品牌有“和光堂、大王、康维多、娃爱的蓓蓓”。乙方出资:胡春燕出资人民币27万占77%;贾美英出资人民币8万占23%(实际分配比例由乙方自行协商)。2、甲方所签署的超市合同主体不变更,甲方负责给乙方代开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金额由乙方提供,并根据开具的发票金额收取8%的税费手续费。年终扣除利润的20%作为甲方的场地费财务费、人事费等。3、甲方根据乙方的每月结款实际回款的金额,计入乙方应付款项。作为乙方下一步的订货和支付费用的使用,甲方接到乙方订货付款申请后,核实乙方账户资金余额核定并支付货款给供货商。供货商开具的发票甲方享有。5、从合同生效日期开始超市卖场导购人员由乙方负责管理。甲方代为乙方超市卖场的导购人员签署用工合同及缴纳保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来承担。卖场导购工资由乙方整理核算,甲方代发。7、合同生效日期2011年1月1日起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附件:资产总额组成:1、商场库存商品:94630.28元;2、应收账款:200126.02元;公司库存商品:12341.60元;4、产品在途物资:42903.10元,总额合计:人民币35万元。上述《承包协议》签订后,胡春燕、贾美英于2011年1月1日付款10万,2月17日付款8万元,3月17日付款17万元,付款总计35万元。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经纬吉公司陆续将35万元全部退还原告。诉讼中,胡春燕、贾美英提出,2011年月超市收入支出汇总表中显示,3-12月的利润为264265元,每个月利润为26426.5元,因合同从1月份开始履行,经纬吉公司未支付1月、2月利润。经纬吉公司应支付2个月的利润52853元的80%,计42282.4元,另外还加上每月经纬吉公司不合理扣款7500元,经纬吉公司应支付1月、2月利润合计57282.4元。经纬吉公司认为,原承包人为齐×,其与齐×的承包合同2011年底到期。因此,二原告2011年1-2月期间是齐×的职工,公司只对齐×进行结算。二原告应从齐×处领取工资。经纬吉公司提供其与齐×2010年5月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经纬吉公司提供2011年2月18日支出凭单,显示:贾美英经齐×批准领取华联朝阳公园店F10调库存,给主管杨冠鹏送卡款500元;提供2011年3月10日委托书,载明特别委托北京经纬吉贸易有限公司代齐×收取大连万霖贸易有限公司欠款7752.8元;2011年5月28日委托书,载明特别委托北京经纬吉贸易有限公司代齐×收取大连万霖贸易有限公司欠款9441.95元。胡春燕、贾美英不予认可。庭审中,证人齐×证实其与胡春燕系雇佣关系,其承包后经营至2011年2月底,2011年1月、2月期间的利润,经纬吉公司已与其结算完毕。胡春燕、贾美英提供经纬吉公司制作的2011年月超市收入支出汇总表,该表中记载:2011年超市利润:264265元。甲方20%:52853元。乙方80%:211412元。胡春燕77%:162787元。贾美英23%:48625元。提出该表中经纬吉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分别扣除的资金、物流、使用费15*0.05的费用7500元和2011年6月29日7付请大王果子光餐费(赵建)94元以及扣除姜永新出差打车费201元提出异议,认为经纬吉公司应返还利润75295元。胡春燕、贾美英提供2012年5月28日支出凭单,载明:和光堂厂家办事处调货(销往太平洋、大望路、朝阳、宣武门,见收货清单),人民币4812元。领款人胡春燕,主管审批万平。原告认为应当结算返还。经纬吉公司提供2013年贾美英代胡春燕领取请公司及库房人员餐费4812元,提出上述款项已由贾美英结算领走。经纬吉公司另向本院提交过期产品清单一份,认为原告经营期间存在过期产品价值9067.55元,按约定双方应各承担50%,故应从应付款中扣除4533.775元。经纬吉公司另提供邮件、短信,证实过期产品是原告经营期间的品牌。原告予以否认。诉讼中,经纬吉公司提出,2011年3-12月原告应得利润433683.22元,应扣除企业代发工资129978.63元、企业代上保险15894.32元、8%的税金12794.8元、代支付费用22017.96元、应扣未扣项10个月75000元,原告应得利润为137844.50元,经纬吉公司实际已支付211412.24元,多付73567.74元,胡春燕、贾美英应予返还。胡春燕、贾美英提出上述款项已扣除完毕。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延续2011年合同到2012年8月31日止。甲方收回全部市场,乙方配合甲方后期的交接工作。2012.9.1-2013.4.30期间均为乙方与甲方的交接阶段,与甲方无任何劳动关系存在。经双方多次沟通于2013.5.28日双方最后确认2012.1月-8月应结算金额152906.00元。清算日期:2013年6月中旬清算50%;2013年6月底全部结清。双方均无任何争议。上述协议签订后,经纬吉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胡春燕、贾美英人民币38226.5元。庭审中,双方认可经纬吉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另支付一笔20214.73元、一笔13476.49元,合计33691.22元。上述事实,有经纬吉公司与胡春燕、贾美英签订的《承包协议》、2011年月超市收入支出汇总表、《补充协议》、2011年月收入支出汇总表、支出凭单、委托书、经纬吉公司与齐×签订的《承包协议》、回单、交易信息、邮件、短信等证据在案佐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胡春燕、贾美英主张要求经纬吉公司支付2011年1月、2月利润,经纬吉公司认为,原承包人为齐×,齐×的承包合同2011年底到期,二原告2011年1-2月期间是齐×的职工,公司只对齐×进行结算。诉讼中,证人齐×证实其与胡春燕系雇佣关系,其承包后经营至2011年2月底,2011年1月、2月期间的利润,经纬吉公司已与其结算完毕。故胡春燕、贾美英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春燕、贾美英要求经纬吉公司返还2011年3月至12月扣除的资金、物流、使用费,返还2011年6月29日7付请大王果子光餐费(赵建)94元以及返还扣除姜永新出差打车费201元,合计返还利润75295元。对此,经纬吉公司不予认可。因2011年月超市收入支出汇总表对该年度销售、结款、成本、工资、保险、费用、利润等均进行了详细记载,同时在该表中对2011年超市利润分配比例作出明确统计,经纬吉公司也按照确定的数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虽对上述款项存在一定争议,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观点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该部分利润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最后确认2012.1月-8月应结算金额152906.00元,并对清算作出明确约定,至原告起诉时,经纬吉公司欠付结算款38226.5元。诉讼中,双方认可经纬吉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又支付33691.22元。经纬吉公司尚欠结算款4535.28元,该部分款项经纬吉公司应当给付胡春燕、贾美英。对于胡春燕、贾美英要求经纬吉公司返还和光堂厂家办事处调货(销往太平洋、大望路、朝阳、宣武门,见收货清单),人民币4812元。因经纬吉公司提供的2013年贾美英代胡春燕领取请公司及库房人员餐费4812元,提出上述款项已由贾美英结算领走。因经纬吉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经纬吉公司提出胡春燕、贾美英经营期间存在的过期产品,二人应当承担50%,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经纬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纬吉公司提出其支付的2011年3-12月款项未扣除企业代发工资、代上保险等费用,多支付73567.74元胡春燕、贾美英应予返还。胡春燕、贾美英提出上述款项已扣除完毕。因经纬吉公司制作的汇总表中显示相关的费用已经扣除,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经纬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春燕、贾美英欠款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二角八分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春燕、贾美英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北京经纬吉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六元,由胡春燕、贾美英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经纬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元,由北京经纬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