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贾某某,住蛟河市。(身份证号:×××)被告单某某,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们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单学斌(23岁,已成年)。被告于2007年无故离家出走,我和家属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长期不能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生于1970年11月28日,被告出生于1970年10月19日。2、蛟河市松江镇松江村村民委员会公民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外出,去向不清,无法联系。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4、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无家庭财产。被告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单学斌(23岁,已成年)。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现已分居生活超过六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420.00元,合计7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光亮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